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敏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江章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陳江章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至12條、第14條,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教育局110 年1 月28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0676000 號函、陳江章基金會第7 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至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及行使方式、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方式、董事會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部分係增訂財團法人組織規
定法律依據,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江章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章程之修訂。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財產之處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 ││ │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七、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第一項第二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十、合併之擬議。 ││ │條、第63條之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決議。 ││ │第一項第三款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 ││ │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 │ │├───┼─────────────────┼─────────────────┤│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 │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均為無給職。 │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 │辦理交接。 │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 │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8條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 │務,對外代表本會。 │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 │ │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 │之。 │├───┼─────────────────┼─────────────────┤│第9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得召集臨時會議。 │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 │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行之。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 │過半數同意為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以董事總額│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院為必要處分。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院為必要處分。 ││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二、基金之動用。 ││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六、解散之擬議。 ││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出席。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 │├───┼─────────────────┼─────────────────┤│第10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備查: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關備查。 ││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機關備查。 │├───┼─────────────────┼─────────────────┤│第11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 │ │事會通過。 │├───┼─────────────────┼─────────────────┤│第12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管機關之監督。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 ││ │ 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 │,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 │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第14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