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簡正偉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而關係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經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關係人法人登記證書、第8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變更前後之關係人捐助章程全文、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402989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7頁)。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關係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其中第7條及第21條屬董事之選任及資格之變更,第11條屬董事會召開方法之更易,第19條屬關係人財產及管理方式變更,前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項目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第7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選││ │設人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有││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 │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分之一」。 ││ │ │ │├───┼───────────────────┼───────────────────────┤│第11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 │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 │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 ││ │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且其代表人數不││ │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19條│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 │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月內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 │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終結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報請│董事會審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主管機關核備。 │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 │ │風險評估報告。 ││ │ │ ││ │ │ │├───┼───────────────────┼───────────────────────┤│第22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 │ 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 │ │ 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 │ │ 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