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妙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6 條(詳如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
本院登記處108年12月6日108證他字第326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9 年12月22日召開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6 條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之內容,核屬董事會人數及選任方法、董事之任期及薪資、董事會年度召集次數、財務及業務報表核備方式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0年3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2121000 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第20條「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僅係該基金會捐助
章程訂立及修訂日期,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七人,第一屆│本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 ││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 ││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每屆不得逾│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缺時,由董事會遴聘,惟其任期以補足│事會遴聘,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任期為限。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重大事項及│,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重大事項及不││不動產處分之決議,須經出席董事三分│動產處分之決議,須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施行之。 │行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本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經董│理決算,造具左列書表,經董事會審定││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二、基金收支報告表。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二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