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豊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六、八、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六、八、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及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
110 年1 月28日召開第四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2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20003575 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109 年10月
7 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6 、8 、19條,業據其提出110 年1 月28日第4 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2 月24日同意備查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5 條,涉及董事之任期、連任董事之人數比例上限、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時之處理方式等增修;第5 條、第8 條、第19條均因系爭財團法人不設置監察人而刪除或修正,符合民法第62條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因認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原因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因尚無適當監││ │五~九人,第一屆董│五~九人,第一屆董│察人人選,故││ │事由捐助人聘任之,│事由捐助人聘任之,│不設置監察人││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 ││ │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 ││ │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 ││ │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 │,以無記名連記法票│,以無記名連記法票│ ││ │選之,董事間相互有│選之,董事間相互有│ ││ │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 ││ │親、姻親關係者,不│親、姻親關係者,不│ ││ │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 │一。 │一;設有監察人者其│ ││ │ │相互間、監察人與董│ ││ │ │事間,不得有配偶或│ ││ │ │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董事均為無給職,其│配合財團法人││ │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期為三年,連選得│法第40條修正││ │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連任,如在任期內因│。 ││ │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 │四。 │遴聘之,惟其任期以│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 │因辭職、死亡,或因│為限。 │ ││ │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 │ ││ │任者,得另選其他人│ │ ││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 │ ││ │滿為止。 │ │ │├────┼─────────┼─────────┼──────┤│第八條 │刪除 │本會置監察人一~二│配合本基金會││ │ │人,均為無給職,監│不設置監察人││ │ │察本會會務、業務、│,故刪除監察││ │ │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人等文字。 ││ │ │行,任期為三年,由│ ││ │ │董事長提名,董事會│ ││ │ │會議通過聘任(主要│ ││ │ │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 ││ │ │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 ││ │ │屬擔任監察人,其人│ ││ │ │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 ││ │ │人三分之一,董事不│ ││ │ │得兼任監察人)。監│ ││ │ │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 ││ │ │出缺時,由董事長提│ ││ │ │名,經董事會會議通│ ││ │ │過聘任,惟其任期以│ ││ │ │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 ││ │ │期為限。 │ │├────┼─────────┼─────────┼──────┤│第十九條│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配合本基金會││ │用方式如下: │用方式如下: │不設置監察人││ │一、存放金融機構。│一、存放金融機構。│,故刪除監察││ │二、購買公債、國庫│二、購買公債、國庫│人等文字。 ││ │ 券、中央銀行儲│ 券、中央銀行儲│ ││ │ 蓄券、金融債券│ 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 、可轉讓之銀行│ ││ │ 定期存單、銀行│ 定期存單、銀行│ ││ │ 承兌匯票、銀行│ 承兌匯票、銀行│ ││ │ 或票券金融公司│ 或票券金融公司│ ││ │ 保證發行之商業│ 保證發行之商業│ ││ │ 本票。 │ 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 ││ │ 動產及不動產。│ 動產及不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 ││ │ 原則,購買公開│ 原則,購買公開│ ││ │ 發行之有擔保公│ 發行之有擔保公│ ││ │ 司債、國內證券│ 司債、國內證券│ ││ │ 投資信託公司發│ 投資信託公司發│ ││ │ 行之固定收益型│ 行之固定收益型│ ││ │ 之受益憑證。 │ 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五、於財團法人財產│ ││ │ 總額百分之五範│ 總額百分之五範│ ││ │ 圍內購買股票,│ 圍內購買股票,│ ││ │ 且對單一公司持│ 且對單一公司持│ ││ │ 股比率不得逾該│ 股比率不得逾該│ ││ │ 公司資本額百分│ 公司資本額百分│ ││ │ 之五。 │ 之五。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 ││ │ 原則所為其他有│ 原則所為其他有│ ││ │ 助於增加財源之│ 助於增加財源之│ ││ │ 投資。 │ 投資。 │ ││ │本會依前項管理使用│本會依前項管理使用│ ││ │財產時,不得動支第│財產時,不得動支第│ ││ │四條所定最低設立基│四條所定最低設立基│ ││ │金之現金總額。 │金之現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 ││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或貸與董事、監察人│ ││ │人或非金融機構。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 │ │機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