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嘉樹代 理 人 楊忠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雖主張自己為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然觀之聲請狀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議紀錄及會議參加人員簽到冊內容,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為吳國良,且所有董事簽到名單及秘書處簽名內亦無聲請人之名,則聲請人究與系爭基金會有何利害關係即屬不明,經本院於110 年
5 月5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與系爭基金會有何利害關係而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之聲請身分條件,通知送達後迄今,聲請人仍未具狀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說明語系爭基金會有何利害關係,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本院予以駁回,仍無礙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另依民法第62條及財團法人法規定,於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