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德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
八、九、十二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82年5 月
3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82年5 月3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10 年1 月12日110 證他字第2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0 年1 月12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3 月8 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1537200 號函(許可變更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6 、7 、8 、9 、12條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其餘所示,僅係財團名稱、組織依據、預算審定、清算及剩餘財產歸屬或單純文字修正,核其內容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以上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