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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方修強

林煇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修強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因故經本院撤銷設立法人登記,已無法定代理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2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又依民法第37條規定,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為董事,共有9 人,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登記撤銷前皆擔任其董事,惟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木花之當選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現於刑事偵查中,故相對人顯無法以其為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方修強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資料明細、相對人章程、第三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簽名、本院登記處10

9 年11月24日雄院和登107 法登他字第311 號函(即本院撤銷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71至73頁、第7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行清算。且查,相對人於62年間設立登記之董事均年事已高,又無其等仍行使職權之相關記錄,而相對人章程亦未見有清算人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木花之當選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等節,業經陳木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有事實足認陳木花已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各情,足見相對人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方修強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為職業醫師,又聲請人方修強於107 年8月14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有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並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業務數年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由方修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