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宏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1 月2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8年2 月25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及為配合財團法人法增修相關規定,故經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3條(詳如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9
年7 月31日109 證他字第243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於109 年12月30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3條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5 條涉及董事會職權、第
6 條涉及董事人數及選任方法、第7 條董事之任期及出缺補選方式、第8 條涉及董事之代理方式、第9 條涉及董事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第10條及第11條涉及業務及會計等文件查核流程、第12條涉及財產運用之修訂、第14條涉及爭財團法人解散或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應辦理清算,及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歸屬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0 年5 月6 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3056900 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13條之
部分,其中第1 條僅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為之修正、第2 條僅係關於系爭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增列、第3 條及第13條僅為文字之修正,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附表:
┌──────────────────┬─────────────────┐│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吳麥文│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名為「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以││ │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文化、教育事業、慈善事業、│本會以辦理文化、教育事業、慈善事業││獎助清寒學子、社會公益、急難救助,以│、獎助清寒學子、社會公益、急難救助││及服務社會,回饋社會為目的,依有關法│,以及服務社會,回饋社會為宗旨,辦││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理下列事務: ││一、實驗教育、托兒所及托嬰中心。 │一、托兒所及托嬰中心。 ││二、青少年及婦女才藝教室。 │二、青少年及婦女才藝教室。 ││三、青少年輔導教室。 │三、青少年輔導教室。 ││四、圖書館。 │四、圖書館。 ││五、出版事業。 │五、出版事業。 ││六、獎助學金及辦藝文活動。 │六、獎助學金及辦理藝文活動。 ││七、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 │七、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 ││八、社會服務及公益。 │八、社會服務及公益。 ││九、學校及職業訓練。 │九、學校及職業訓練。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林│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整,由林││宏宗、林炳寅、林寶英等捐助,俟本會依│宏宗、林炳寅、林寶英等捐助,俟本會││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各界捐贈。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1、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2、業務計劃之制訂、及推展。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3、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4、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5、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6、董事會之改選(聘)。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7、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十、合併之擬議。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 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並須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均為無給職。 ││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董事名額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奇數,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得另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事任期屆滿前壹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議,改選聘下屆董事,舊任董事並按期││接。 │辦理交接。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二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行之。 │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必要處分。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三、解聘之擬議。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召開董事會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 ││ 必要處分。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六、解散之擬議。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定辦理下列事項: │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備: ││ 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查。 │二、本年度工作計晝及經費收支預算。││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三、財產清冊。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 ││ 備查。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通過。 │函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記後之各項│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特許,不││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得處分原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入基金之捐助。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原因,變更董││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私人團體,由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治團體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