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9號聲 請 人 呂寬恕
吳世欽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相 對 人 謝琍琍
黃啟惠詹素秋鄭純茂麥仁華楊欽富黃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相對人理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 年6月4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4413500 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0 年6 月2 日110 高建師會字第382 號函所載內容均欺罔、虛偽不實,猶予行使,惡性重大,嚴重損害高雄市政府與建築師公會之公信,亦嚴重損害聲請人執行建築師業務利益,難以甘忍,相對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等罪名,爰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於建築師公會之理監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為法人之一種,民法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通則之規定,於社團法人自有適用。經查,相對人建築師公會為依民法設立之社團,並設有理事長、理事、監事等職位,相對人陳奎宏係建築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查其職稱雖為理事,惟仍屬代表社團對外執行法人之事務,本質與董事相當,是民法於法人部分之規定與董事相關者,於社團法人之理事應同等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該項立法理由謂:「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30條、合作社法第43條),並與第64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僅主管機關得於社團法人之理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並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解除法人理監事之職務。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相對人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並非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顯非民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適格之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所列相對人,除陳奎宏確擔任建築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具有建築師公會理事資格外,其餘相對人均非建築師公會之現任理監事成員,此有建築師公會第16屆理監事名單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相對人之建築師公會理監事職務,顯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
四、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1 條第4 款、第
5 款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效力所制定之規範,非得憑以聲請解除建築師公會理監事身分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4 、5 款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於建築師公會之理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