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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寬恕

吳世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因請求解除理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0 年度訴法字第59號裁定以民事聲請狀(函)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係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解除理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