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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奕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規定」欄第六條、第八條至第二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89年3月4日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6 條以及第8 條至第27條(如附件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

,此有本院所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第11屆第7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該會因業務需要,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6 條以及第8 條至第27條等情,亦據其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第6 條以及第8 條至第25條,核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亦已函覆同意備查,有該局110 年9 月6 日高市客委綜字第11030355800 號函存卷可參,堪認主管機關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表示意見,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第1 條至第5 條、第26條及第27

條則為該財團法人目的宗旨之變更、名稱變更、地址變更以及單純文字修正,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捐助章程之變更僅需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