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振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八、十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八、十三、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4年3 月2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4年4 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正式實施,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6至9 、13、14條業經董事會先後於109 年12月10日、110 年
4 月15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109 年5 月4 日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 至9 、13、14條,業據其提出109 年12月10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記錄、110 年4 月15日第8 屆第
3 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出席意願回覆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高雄市社會局110 年1 月13日、110 年5 月3 日同意備查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捐助章程第7 條係配合第6 條之修訂,將監察人之
任期修改為與董事任期相同;第8 條係修訂董事會之職權;第13、14條之修訂,則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及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應送請全體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核備,俾強化監督,性質上在於補充或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就捐助章程第6 條之修改,固說明係依據財團法人
法第40條規定,將董事之任期從3 年修改為4 年,將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限制,從「不得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二」改為「不得逾董事總額五分之四」,惟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則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6 條僅限制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4/5 ,即牴觸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此修正條文之變更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㈣另捐助章程第9 條歷經109 年12月10日、110 年4 月15日2
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 次」修改為「每半年至少開會1 次」,另將重大事項如不動產處分之決議及章程之修訂,須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修改為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固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 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惟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所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重要事項,除第1 款「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第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外,尚有第2 款「基金之動用(但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3 款「以基金填補短絀」、第5 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而110 年4 月15日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9 條,僅將「不動產處分之決議」、「章程之修訂」列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顯然牴觸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於法不合,且該條並未明訂董事會就不動產處分、章程之修訂以外之事項,應以普通決議或何種決議方式決議,顯然規範未臻明確,仍待補充,故此修正條文之變更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再捐助章程第15條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
,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依據財團法人││ │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期為三年,期滿連任之│法第40條規定││ │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辦理。 ││ │五分之四。 │三分之二。 │ │├────┼──────────┼──────────┼──────┤│第七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 ││ │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 ││ │、業務、財務等一切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 ││ │務之執行,任期為四年│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 ││ │,由董事長提名,董事│,由董事長提名,董事│ ││ │會會議通過聘任。 │會會議通過聘任。 │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依據109年4月││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28日雄院和登││ │ 之管理運用。 │ 之管理運用。 │109 法登他字││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第143 號函辦││ │ ;董事長之推選及│ ;董事長之推選及│理。 ││ │ 解職。 │ 解職。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 ││ │ 管理。 │ 管理。 │ ││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 ││ │ 推行。 │ 推行。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 ││ │ 算之審定。 │ 算之審定。 │ ││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 ││ │ 議。 │ 議。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議或決議。 │ ││ │1.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 │ ││ │ 第62條、第63條之情│ │ ││ │ 形,應聲請法院為必│ │ ││ │ 要之處分後,送主管│ │ ││ │ 機關備查。 │ │ ││ │2.董事會就法人財產之│ │ ││ │ 處分,僅於財團目的│ │ ││ │ 範圍內,就捐助之財│ │ ││ │ 產有處分權。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依據財團法人││ │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法第43條規定││ │應開會一次,如董事長│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辦理。 ││ │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 ││ │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 ││ │召開臨時會議。對重大│開臨時會議。對重大事│ ││ │事項如不動產處分之決│項如不動產處分之決議│ ││ │議及章程之修訂等,須│及章程之修訂等,須經│ ││ │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董│ ││ │出席之董事會會議,並│事會會議,並經出席董│ ││ │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 ││ │行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 ││ │核備後施行之。董事會│行之。董事會議由董事│ ││ │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 ││ │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 ││ │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 ││ │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 ││ │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為主席。 │ │ │├────┼──────────┼──────────┼──────┤│第十三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據財團法人││ │,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法第25條規定││ │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經費預算書、職員名│辦理。 ││ │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冊及員工待遇表,提經│ ││ │關核備。工作計畫及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 ││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主管機關核備。 │ ││ │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 ││ │告。 │ │ │├────┼──────────┼──────────┼──────┤│第十四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依據財團法人││ │五個月內辦理決算,將│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法第25條規定││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辦理。 ││ │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 ││ │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 │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 ││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 告書。 │ ││ │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二、年度決算書。 │ ││ │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並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 ││ │,連同監察報告書,一│ 概況表。 │ ││ │併送主管機關核備。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 基金有所異動時始│ ││ │ │ 造報)。 │ ││ │ │六、財產目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