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4號聲 請 人 羅傳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7 月19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2年7 月23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詳如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
登記處108 年3 月4 日108 證他字第47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於110 年9 月6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核屬業務內容、基金來源、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人數及選任方法、董事之任期及薪資、董事會年度召集次數、財務及業務報表核備方式、財產處分之限制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許可變更在案,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8792000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1條、
第13條及第15條部分,因僅係關於相關文字修正或修正日期等,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附表: │├──┬─────────────────┬─────────────────┤│項目│原條文 │修正條文 │├──┼─────────────────┼─────────────────┤│ 1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和││ │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和春文│春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2 │第二條 │第二條 ││ │本會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本會以辦理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 │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及獎助各類文化、教育、體育│一、辦理及獎助各類文化、教育、體育││ │ 、音樂、藝術及學術工作。 │ 、音樂、藝術及學術工作。 ││ │二、舉辦各項淨化人心講座。 │二、辦理各類學術研究、講座、公益性││ │三、配合政府或結合民間公益性社團承│ 之活動。 ││ │ (協)辦各種教育文化活動。 │三、配合政府或結合民間公益性社團承││ │四、辦理青年工作推動等相關業務。 │ (協)辦各種教育文化活動。 ││ │五、辦理各項社會福利事業工作。 │四、辦理青年工作推動等相關業務。 ││ │六、辦理終身教育、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五、辦理各項社會福利事業工作。 ││ │ 作推動。 │六、辦理終身教育、志願服務等相關工││ │七、其他有關文化、健康身心之教育活│ 作推動。 ││ │ 動。 │七、其他有關文化、健康身心之教育活││ │ │ 動。 ││ │ │八、辦理長期照護服務教育及各類職業││ │ │ 教育訓練,積極培訓社會專業人力││ │ │ 資源。 ││ │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相關之公益││ │ │ 性教育文化事務。 │├──┼─────────────────┼─────────────────┤│3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由社│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 │會熱心人士及熱心企業團體捐助。俟本│社會熱心人士及熱心企業團體捐助。俟││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 │受捐贈。 │接受捐贈。 │├──┼─────────────────┼─────────────────┤│4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五八│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 │之二號。 │路五十八之二號。 │├──┼─────────────────┼─────────────────┤│5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七、其它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6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 │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 │給職。 │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7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理交接。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 │ │應按期辦理交接。 │├──┼─────────────────┼─────────────────┤│8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總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 │,對外代表本會。 │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 │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 │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 │ │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9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必要時│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得召集臨事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 │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巧│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 │同意行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左列重要事項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 │同意行之: │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分之一。 ││ │ 、第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 │ 處分。 │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三、解散之擬議。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召集之。││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 │ 院為必要處分。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 │六、解散之擬議。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 │├──┼─────────────────┼─────────────────┤│10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業務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關核備。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一、 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 │ 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 │二、 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三、 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有關憑據影本)。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機關備查。 │├──┼─────────────────┼─────────────────┤│11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的工作,│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 │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12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金會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 ││ │立後列入基金的捐助。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 │管機關之監督。 │├──┼─────────────────┼─────────────────┤│13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 │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人許可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 │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辦理變更登記。 │。 │├──┼─────────────────┼─────────────────┤│14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個人或│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地方自治機構。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賸餘之財產││ │ │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所││ │ │有。 │├──┼─────────────────┼─────────────────┤│15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章程定於中化民國82年6月5日,如有│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如││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16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