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7號聲 請 人 謝武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仁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仁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仁中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仁中心(下稱系爭中心)董事長,系爭中心業已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系爭中心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中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10 年5 月19日110 證他字第17
9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中心110 年11月10日第九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中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中心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係規定董事會董事人數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擬修正條文 │原訂條文 │├──────────┼──────────┤│第六條 │第六條 ││本中心董事會由董事九│本中心董事會由董事十││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無給職。 │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其總人數│本中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工作經驗。 ││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