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鄧朝元即建興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被 告 劉冠葶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被 告 黃世偉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追加被告 邱國泉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LEE TIAM HOC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LEE TIAM HOCK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4,3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LEE TIAM HOCK負擔。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2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LEE TIAM HOCK如以15,824,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之認定㈠本件原告(獨資商號)對二人以上之被告提起金錢給付之訴
。而其中之被告LEE TIAM HOCK(音譯李添福,以下以李添福稱之)為馬來西亞籍(見李添福護照,海商字卷二第103頁),因此原告與李添福間之訴,有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涉外因素,屬涉外訴訟。而我國對於涉外訴訟如何判斷有無國際管轄權,尚未立法規範,故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予以判斷。
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對李添福之訴,原告主張李添福與被告黃世偉、劉冠葶及邱國泉(被告4人以下合稱「被告」)約定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後,以合夥團體或合資名義,於民國108年4月與原告訂立船舶「開達輪」(船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見船籍登記資料,審海商字卷第35頁,IMO NO.:901226)之改裝修繕契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由原告承攬開達輪之修繕改裝工程,聲明請求承攬報酬,屬因契約涉訟之事件。而開達輪之修繕地點位於我國之高雄市旗津區(參見原告提出之維修請款文件所示開達輪停泊地點,審海商字卷第43頁),以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因素判斷,我國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次就涉外訴訟之準據法,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報酬契約債權,源於系爭修繕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予以選法。本件因李添福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且依原告所述當初議約情狀,應未與李添福談及準據法,無從依該條第1項所定「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評估締約之一方即原告為本國人,締約地及修繕履行地亦均在我國境內等因素,選定我國法為原告、李添福間訴訟之準據法。
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原告於起訴後,除追加邱國泉為被告外(見海商字卷二第13頁),亦有追加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最終所主張之被告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均以原告有與被告訂立系爭修繕契約為請求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准許訴之追加要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本件以原告追加後之範圍為審理範圍(原告另撤回對邱國合、EVOLUTION ENTERPRIZE CO. LTD之訴,見審海商字卷第228頁,海商字卷第245頁)。
四、李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
⒈被告出資共同經營開達輪之運輸事業,李添福並於108年4月
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訂立開達輪之系爭修繕契約,由原告承攬開達輪修繕工程,工項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8年8月間施作完成,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5,824,382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請款,惟經告知因資金調度困難,始終未付。
⒉被告所成立之開達輪經營契約,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
之顯名合夥;如否,亦屬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如果兩者皆非,則屬合資契約。因此,分別依民法679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如為顯名合夥),民法第705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如為隱名合夥),或類推適用民法679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如為合資契約),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請求被告成立之契約團體給付系爭報酬。㈡備位:
被告成立之契約團體,資金已不足清償系爭報酬債務。故依據於先位主張之契約類型,分別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為顯名合夥),705條、第681條規定(如為隱名合夥),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如為合資契約),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報酬。
㈢次備位:
如經認定被告並未約定共同經營開達輪之貨運事業,亦即被告並未成立任何合夥、合資契約,李添福仍然有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修繕契約,李添福應依民法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清償系爭報酬債務等語。
㈣聲明(見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及113年4月30日筆錄,海商字卷二第289至292、385頁):
⒈先位:被告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5,824,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次備位:李添福應給付原告15,82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李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世偉、邱國泉、劉冠葶:
⒈均抗辯:從未跟李添福或彼此約定共同經營開達輪,被告間並無任何顯名、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存在。
⒉黃世偉另以:被告均為自然人,非商號、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顯與合夥團體性質不符,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所述僅由李添福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黃世偉從未參與開達輪修繕事宜,黃世偉無須負擔系爭報酬給付責任。而黃世偉固曾與原告洽談購買船舶之事,因而出資美金30萬元,但並未具體談定要購買何艘船舶及如何經營,更未看過開達輪,與李添福僅有一面之緣,更不識劉冠葶、邱國泉等語。
⒊邱國泉另以:其經營之奕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
達公司)營業範圍有國際貿易、石油製品批發暨零售業等,而李添福經營開達輪船運事業,故曾與自己接洽探詢有無運輸油品之業務可供李添福承接,僅止於此,亦不認識黃世偉、劉冠葶等語。
⒋劉冠葶另以:其雖曾與李添福交往,但未結婚,不能僅憑男
女朋友關係即任意推論劉冠葶就開達輪有與李添福共同成立任何合夥、合資契約等語。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㈠依據原告之主張,認為開達輪之船運事業由被告共同經營,被
告所約定之契約性質,為顯名、隱名合夥或非典型有名契約之合資契約其中之一,且李添福與原告訂立系爭修繕契約時,是以前述契約之代表人身分為之。而按照被告(除李添福未到庭外)抗辯,均否認所謂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存在。因此,依原告先備位主張之次序,本件首應審理認定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就開達輪之船運事業約定成立顯名、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其中之一?如經原告舉證成立,再審認該合夥或合資團體是否應給付系爭報酬,如否,則被告應否連帶給付系爭報酬及金額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倘若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成立,則審認李添福個人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修繕契約及系爭報酬金額是否合於契約約定?㈡被告是否就開達輪之船運事業約定成立顯名、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其中之一: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顯名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參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規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開達輪之事業經營,有成立顯名、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也非所問,但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⒊黃世偉部分:
⑴原告對於如何得知黃世偉有約定或共同出資經營開達輪一事,
表示:經人介紹結識李添福,李添福先在日本購買另艘「永恆順利輪」,並跟我說投資者有李添福、邱國合二人,由我承攬改裝工程,並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可在李添福名下股份占一半,我因此有投資該船事業。李添福、邱國合見永恆順利輪投資順利,李添福又在國外尋得開達輪,有再問我有無意願再一起投資,但我資金不足,所以沒參與。之後李添福告知邱國合有再投資開達輪,並問我如不投資,是否有他人要投資,我便去問曾裕隆,曾裕隆帶我去找黃世偉,邀約黃世偉投資。我告知黃世偉是受李添福之託尋找投資人,李添福已在國外看到船,預估購船加計手續費、船員費用等,一人出資30萬元美金,但後續改裝、修理費用還不清楚。黃世偉當下即表示同意,因此我才宴請李添福與黃世偉、曾裕隆認識。餐敍當時即有談論投資開達輪,但僅談及船舶何時回來,沒有談到如何經營,李添福當場也沒有表示是由原告、李添福、曾裕隆及黃世偉共同投資。事後李添福、黃世偉如何約定投資具體內容,我並不清楚,只說先買船,並表示分3股,一股30萬元美金,李添福有提供匯款帳戶給我,並請我提供並通知黃世偉匯款。李添福有告知我,李添福有跟邱國合、黃世偉簽契約。黃世偉已有匯款。有關開達輪修繕事宜,都由李添福跟我接洽,沒有跟黃世偉、邱國合接洽。我有將改裝工程告知曾裕隆,曾裕隆有跟我說已轉告黃世偉,黃世偉表示請我們處理即可等語(見海商字卷一第146至162頁,第205、207、210、211頁)。
⑵但黃世偉則表示:我跟曾裕隆很熟,合作很多工作,也都有賺
到錢,對他很信任。原告是經由曾裕隆介紹而認識。曾裕隆帶原告來找我,表示有位夏老闆(即李添福,以下以李添福稱之)要找他們出資合夥買船,但因資金不足,希望我出錢投資原告、曾裕隆,承諾投資完如有獲利會分給我,船舶也會交給我管理,我評估覺得可以,因此答應投資原告、曾裕隆,但當時只說要找船,沒說具體船名,原告也沒有提到是受李添福之託及金額為美金30萬元。我根本不認識李添福,也只跟李添福見過一次面而已,根本不可能投資李添福,所以我只有投資原告、曾裕隆,因此依原告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有關李添福找原告、曾裕隆投資之事也都是來自原告、曾裕隆之告知,餐敘時並未跟李添福確認,也都沒有聊到,我也沒有看過或簽署任何文件。因為信賴曾裕隆,且曾裕隆表示如果投資後不賺錢,也可將船舶賣掉,錢還是會回來,所以我全權交由曾裕隆處理,但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任何船舶,事後才聽聞是開達輪,也不知道原告承作改裝修繕開達輪。依我經驗,認為原告也有投資,否則豈有可能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就讓船離開等語(見海商字卷一第190至203頁、215、216頁)。
⑶互核原告、黃世偉所述一致者,僅在於最初欲購買船舶之人為
李添福;曾裕隆有帶原告與黃世偉碰面,邀約黃世偉投資船舶事業,但當時船舶尚未購得;黃世偉評估後同意,也因此依原告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以及曾有原告、李添福、曾裕隆及黃世偉一同餐敘等情事。但黃世偉主觀上欲共同投資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特定在開達輪,說法互異。此外,原告所知者,亦僅知最終每人出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但不知具體投資經營模式究竟為何。
⑷證人曾裕隆證稱:黃世偉是我友人,原告則是一般朋友關係,
李添福則是透過原告認識,有看過但不認識劉冠葶。黃世偉與原告彼此是透由我而認識。邱國合也就是邱董是透過李添福而認識,我們都叫邱董,但就是邱國合。李添福、邱國合有討論有關開達輪生意的事情,算是要一起經營開達輪。李添福是主導者,因為要募資,他先找邱國合、再找黃世偉入股,也就是買船,但是談的內容及金額部分,我都不清楚。最後有達成共識,才會買開達輪。原本開達輪的業務要讓我做,但李添福表示他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做、也沒有入股。跟原告接洽修船事宜的人都是李添福,就是以開達輪名義去談。在原告還沒有開始修船之前,我有跟原告說邱國合、黃世偉有參與經營。李添福、邱國合、黃世偉都有出資,邱國合出資一事是李添福跟我講的,但我不清楚具體金額及比例。我有跟李添福去台南找過邱國合,談論業務的事,邱國合愛理不理。但我沒有跟原告去台南找過邱國合,不過原告肯定有找過李添福去找邱國合。黃世偉有透過我去跟原告、李添福及邱國合講過開達輪業務的事,但我沒有跟黃世偉講維修的事,因為維修費用跟黃世偉無關等語(見海商字卷一第127至137頁)。
⑸則再比對曾裕隆之證詞,原告主張黃世偉有與李添福約定共同
出資投資開達輪乙節,與曾裕隆證述相符,參以黃世偉確有匯款美金30萬元,其亦不否認,足以證明黃世偉確有與李添福合意出資投資開達輪,黃世偉並已出資美金30萬元乙情為可信。至於黃世偉雖然抗辯主觀認知之投資對象為原告、曾裕隆,並非李添福,但依曾裕隆證述,向黃世偉招募資金之人確認為李添福,並非原告,而黃世偉在同意參與投資之前,也已知悉有意購船之人主要為李添福,則與開達輪有真正直接聯結之人為李添福,黃世偉亦知投資標的為貨運用之船舶,縱使當時不知確切船名,衡諸,黃世偉應知悉原告、曾裕隆僅為中間傳達媒介之角色而已,實際則與李添福共同出資購買船舶。若黃世偉考量信賴關係,因而主觀上只願投資所謂"原告、曾裕隆",當會與原告、曾裕隆言明確認此層顧慮,但原告、曾裕隆均未如此陳、證述,黃世偉亦未能說明有向原告、曾裕隆明確表態投資對象為原告、曾裕隆,則黃世偉之抗辯較難採信。
⑹就黃世偉與李添福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契約類型:
但就黃世偉與李添福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契約類型,原告亦表示:屬入股合資,也就是開達輪不管所有營運、開銷,都應共同出資。我有跟黃世偉說,開達輪分三股,一股30萬元美金,用完再拿錢出來投資。所以黃世偉只是表示要入股等語(見海商字卷一第156、160、161頁),參以曾裕隆所證,開達輪一切皆由李添福主導,黃世偉僅為被募資者,與原告洽談系爭修繕契約也以開達輪名義,黃世偉與維修費用毫無關係。基上,黃世偉雖亦出資30萬元美金作為購買開達輪及其他事務支出費用,但並未參與開達輪之事業經營,均僅由李添福自行負責主導,此見是否修繕、如何修繕、船運業務由何人承接等,均由李添福決定,可見一斑。因此,黃世偉僅就李添福經營開達輪之事業出資而已,故李添福、黃世偉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並非顯名合夥契約,亦非僅有出資之合資契約,應無疑問。
⒋邱國泉部分:
原告雖追加邱國泉為被告,並主張邱國泉才是與李添福、黃世偉及劉冠葶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之人。但原告原認知共同投資之人為「邱國合」並據以對邱國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及陳述,海商字卷一第147頁),而曾裕隆也證述名為「邱國合」之台南人士為共同投資開達輪之人。嗣經名為邱國合之被告親自到庭,原告當庭確認並非其所認知與李添福共同投資開達輪之人(見海商字卷一第188頁),因而撤回該名被告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奕達公司之負責人邱國泉即為共同投資開達輪之人,但原告自承:有關邱國泉投資開達輪或永恆順利輪之事,均僅聽聞李添福提及,與邱國泉碰面時,也僅討論改裝工程,並未討論邱國泉是否為合夥人(見海商字卷二第347頁);曾裕隆也僅聽聞有此名投資人士,所知姓名更非正確。基上,李添福並未到庭陳述,無法單憑原告陳述及聽聞李添福之說詞,即採信邱國泉有共同投資開達輪之事。因此,原告主張邱國泉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並不成立。
⒌劉冠葶部分:
劉冠葶雖曾與李添福交往,並有協助李添福處理李添福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劉冠葶並負責金流,而該公司業務有處理開達輪之修繕、補給及加油等事務等情,雖經證人即員工李翊證述在卷(見海商字卷一第85、86頁),但劉冠葶基於李添福女友身分付諸心力共同打理公司業務,本屬常情,更難以認為屬劉冠葶以此工作模式投資開達輪,與合夥、合資契約顯然有間,亦無法推論劉冠葶另有出資開達輪。況且原告明確表示從未見過劉冠葶,投資之人只有邱國合、黃世偉及李添福,並未包含劉冠葶,李添福也未提及劉冠葶及告知劉冠葶是投資人(見海商字卷一第148頁);黃世偉亦表示從未見過劉冠葶(見海商字卷一第222頁),可見劉冠葶確未投資開達輪之經營事業。是以,原告主張劉冠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亦不成立。
㈢李添福、黃世偉之合夥團體是否應給付系爭報酬?以及該2人
是否應連帶給付系爭報酬?⒈原告主張若經認定為隱名合夥契約,先位依民法第705條、第4
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李添福、黃世偉之合夥團體應給付系爭報酬;備位依705條、第681條規定,請求李添福、黃世偉連帶給付系爭報酬。
⒉民法第681條就顯名合夥契約固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且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但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即「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705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因此,黃世偉雖有出資而與李添福就開達輪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但黃世偉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見民法第703條規定),且黃世偉既未過問或參與開達輪之經營,均由李添福主導,則黃世偉就原告之系爭報酬債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因此,隱名合夥契約既於民去第704條有特別規定,即不應準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再令黃世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開達輪既然專由李添福自己名義執行經營,顯然系爭修繕契約是由李添福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所訂,自亦無所謂由李添福、黃世偉之合夥團體給付系爭報酬之問題。
㈣李添福個人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修繕契約及系爭報酬金額是
否合於契約約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有與李添福就開達輪訂立系爭修繕契約,工項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系爭報酬計15,824,382元乙情,李添福並未到庭爭執,並有提出原告委由第三方廠商修繕之請款單為證(見審海商字卷第43至135頁),並經第三方施作廠商林勝全、潘信銘及顏玉崑予以證實(見海商字卷二第236至245頁),故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李添福給付系爭報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僅李添福、黃世偉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邱國泉、劉冠葶則否,且與原告成立系爭修繕契約之人為李添福個人。是以,原告主張與李添福就開達輪成立系爭修繕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添福給付15,824,3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李添福之翌日(見海商字卷二第365頁)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依法有據,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租用碼頭費用 0000000元 原證7、9 2 救生筏工程 591,600元 3 帆布訂製 276,000元 4 鐵工工程 6,996,810元 原證12 5 外海施工鐵工工程 159,900元 6 原告自己施工部分 4,807,972元 小結 15,824,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