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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海商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戴依珊(原名戴素鈴)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被 告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被 告 郭鄭娟娟(即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蘇貴美(即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鄭娟娟為被告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憲宗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鄭蘇貴美、郭鄭娟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鄭憲宗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至105頁)。然僅鄭蘇貴美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郭鄭娟娟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郭鄭娟娟為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