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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海商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戴依珊(原名戴素鈴)被 告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被 告 鄭蘇貴美(即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被 告 郭鄭娟娟(即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之原登記董事長林烈堂、董事周義峰、楊光雄、林志聰、戴文田及監察人連淑霞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前改選,海上皇宮公司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海上皇宮公司復於106年8月2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迄今,查無清算人就任資料,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且海上皇宮公司之法人格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林烈堂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憲宗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蘇貴美、郭鄭娟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經鄭蘇貴美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陳報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10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郭鄭娟娟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命郭鄭娟娟為鄭憲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附此敘明。

㈢海上皇宮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海上皇宮公司於89年4月27日完成公司登記,章定資本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元,同年5月17日取得「海上皇宮」(船舶號數012873)船舶及「海上御廚」(船舶號數013688)船舶(以下合稱系爭船舶),同年5月27日開始營業,嗣因經營成本龐大,海上皇宮公司董事會遂於89年9月13日與鄭憲宗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就海上皇宮船舶以89年高港總收字第01588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A抵押權)、就海上御廚船舶以89年高港總收字第01589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下稱系爭B抵押權,下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鄭憲宗,借款期間自89年9月13日至90年9月12日止。然鄭憲宗未交付借款,致海上皇宮公司經營仍顯困難,乃於89年11月28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就選任經營團隊及增資籌措資金等事項做成決議,顯示海上皇宮公司至89年11月底仍持續為資金缺口所困,而於90年3月28日宣布倒閉,且鄭憲宗迄今未見其為保障債權而對海上皇宮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顯見鄭憲宗並未貸與海上皇宮公司1億2千萬元。又原告為海上皇宮公司之普通債權人,鄭憲宗為系爭船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海上皇宮公司之財產僅餘系爭船舶,原告僅能藉由拍賣系爭船舶取償,系爭抵押權為原告債權獲清償之障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A抵押權於超過9,200萬元之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於超過1,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A抵押權於超過9,200萬元部分及系爭B抵押權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抵押權於超過9,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海上皇宮公司應將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9,200萬元之部分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抵押權於超過1,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海上皇宮公司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1,800萬元之部分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海上皇宮公司特別代理人則以:本人於89年11月28日海上皇

宮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中已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關公司各項營運及財務已移交監察人及其他董事保管及審核,且事隔20多年已不敷記憶等語置辯。

㈡鄭蘇貴美、郭鄭娟娟則以: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部分爭執,

亦即就設定共「1億2千萬元」抵押權中之「1千萬元」提起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系爭船舶經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已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以1,365萬元承受,顯無法使具優先債權之鄭憲宗債權全部受償,遑論屬普通債權之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性,尤以本件經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承受系爭船舶後,系爭抵押權已遭塗銷而消滅,原告所提確認鄭憲宗1億2千萬元抵押債權中之「1千萬元」不存在之訴訟,已失訴訟實益,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鄭憲宗與海上皇宮公司間之借款交付方式,除先前已陳報鄭憲宗分別於89年9月18、25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號匯款1千萬元、700萬元至海上皇宮公司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外,尚有鄭憲宗於89年9月13、19日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千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至海上皇宮公司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衡以事發距今久遠,且逾金融機構資料保存匯款資料之年限,足認強令被告就交付借款逐一提出各筆匯款資料,實有其困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參以被告已提出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與支票暨5筆匯款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可得推知鄭憲宗過往交付借款方式,應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進而認定鄭憲宗就交付海上皇宮公司6,004萬5,000元之借款本金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鄭憲宗對於海上皇宮公司之債權本金確有6,004萬5,000元,連同前開本金之債權及利息為1億658萬1,472元,違約金分別為1,600萬4,371元、1億9,702萬5,239元(計算至109年12月2日止),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因海上皇宮公司未依約清償,鄭憲宗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船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134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船舶。從而,海上皇宮公司確實有向鄭憲宗借款,而該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亦為海上皇宮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泛以鄭憲宗未交付借款予海上皇宮公司云云,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34、135頁):㈠海上皇宮公司於89至90年間,有向鄭憲宗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海上皇宮公司就其所有之海上皇宮船舶、海上御廚船舶,於8

9年9月13日分別設定1億元、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憲宗。

㈢海上皇宮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12月18日

、12月19日、12月25日及90年3月13日、同年10月5日,開立面額各為5,045,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7,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等10張支票交付鄭憲宗。

㈣鄭憲宗於89年9月18日及25日,至鄭憲宗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帳戶000000000號內,匯款1千萬元、700萬元至海上皇宮公司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㈤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1345號裁定,准予鄭憲宗聲請拍賣海上皇宮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鄭憲宗就海上皇宮船舶所設定1億元抵押權中,逾9,200萬元部分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㈢鄭憲宗就海上海上御廚船舶所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中,逾1,800萬元部分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9,200萬元、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1,800萬元之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經查,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海上皇

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受理,系爭船舶於111年6月14日進行第2次變賣程序,惟仍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價1,365萬元,由在場之債權人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承受,除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外,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定於111年9月27日依111年8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5日函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更一字第2號裁定、系爭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21、383至3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87頁),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365萬元,優先分配予營業稅、執行費、共益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零,遑論屬普通債權之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性,且原告亦自承:海上皇宮公司登記已遭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如今名下所有可供執行拍賣變價之財產僅餘系爭船舶等語(見審查卷第50頁),則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1億2千萬元」之「1千萬元」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實無法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請求塗銷業已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亦無訴訟實益,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爭點㈡、㈢、㈣部分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