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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應志祥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志祥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復聲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故計算期間為107 年3 月至109 年

2 月。其次,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2 月任職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自陳月薪約24,000元,後因身體緣故無法負荷日夜輪班乃離職,共計薪資288,00

0 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於108 年3月至108 年6 月無業無收入;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任職第三人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據天億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上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依序為13,898元、23,611元、32,408元、33,076元、31,680元、31,680 元、34,720元、32,348元,共計233,421元;抗告人復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故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21,421元(計算式:288,000元+233,421元=521,421元)。另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107 至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再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356元(計算式:15,529元×10月+15,719元×12月+15,719元×2月=375,356元);而抗告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應江文蘭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21,421 元,扣除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5,356 元後,尚餘146,065元,應非原不免責裁定所述之餘額395,568元,益徵原不免責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後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裁定後之每月所得作為計算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斷餘額計算基礎,顯然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 年2 月4 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

09 年2 月25日調解期日當場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見本院1

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76頁反面),嗣經本院於10

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如前所述,本院係於109 年8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至109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09 年12月3 日確定,共計3 個月又23日。又依抗告人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9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另由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 年2 月1 日高分署推字第1100200795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2 月1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04244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2月2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1936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 年2 月3 日保職命字第1101300311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2至14、50至51、53至56頁),可知抗告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或其他津貼。而抗告人於清算期間係任職於天億公司擔任保全,自

109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44,011元、45,475元、38,256元、33,384元、36,672元(以上金額均將法院扣押款項計入),則109 年8 月11日至109 年12月3 日之所得應為150,478元(計算式:44,011元÷31×21+45,475元+38,256元+33,384元+36,672元÷31×3=150,478元)。

2.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即為15,719元(計算式:13,099元×1.2=15,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於清算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9,326元(計算式:15,719元÷31×21+15,719元+15,719元+15,719元+15,719元÷31×3=59,326 元)。而抗告人主張其租屋與母親、女友同住,無子女,不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4至75頁),故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問題存在。

3.從而,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至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期間,其固定收入150,478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9,326元後,仍有餘額91,152元。

㈢抗告人於109 年2 月4 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經查,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亦即107 年

2 月4 日至109 年2 月3 日期間,依抗告人107 至109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見原裁定卷第17至18頁反面),再比對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裁定卷第19頁及其反面),抗告人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任職於先鋒公司、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任職天億公司,經先鋒公司於110 年10月3 日答覆本院暨所提供抗告人於該公司之薪資資料顯示,抗告人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之薪資依序為15,191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19,333元,共計121,524 元;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任職天億公司之薪資依序為13,898元、23,611元、32,408元、33,076元、31,680元、31,680 元、34,720元、32,348 元(見消債清59號卷第20頁),計算至109 年2 月3 日止之薪資共計為204,419 元。是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25,943 元。

⒉又抗告人於107 年2 月4 日至109 年2 月3 日期間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7 、108 、

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 倍計算後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計算應為375,128 元(計算式:15,529元÷28日×25日+15,529元×10個月+15,719 元×13個月+15,719元÷29日×3 日=375,128元)。

⒊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㈣消債條例第134 條部分:

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原裁定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情,另相對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