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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葉曉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清算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8 月19日期間,陸續提領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080 元,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說明上開款項流向,顯有害於抗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再者相對人聲請更生清算前售屋淨利所得1,012,817元,依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所載,相對人每月所得21,758元,每月必要支出25,179元,尚不足3,961元,自107年4月售屋淨利迄今歷經35月計算,每月新增支出達24,977元,遠高於每月支出不足之3,961元,期間差額達874,182元,應重啟調查並請相對人說明資金流向,並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與債權人。另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之情形,亦未經原審審查,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因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自應公告周知,但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7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足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0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相對人之清算程序終結,抗告人對於前開清算終結之裁定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清算終結之裁定提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清算終結之裁定不得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不同,附此敘明。而前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係因如發現復有可分配之財產,仍得為追加分配(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已足保障清算債權人之權益。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所謂隱匿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核屬本條例第134條及140條規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以及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清算終結之裁定當否無關。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