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莊子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6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
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行中,並未陳報抗告人之債權,致抗告人未及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抗告人權益。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將債權人清冊全部揭露給本院,有故意隱匿債務情事,是抗告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原審竟以相對人有主動陳報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2 位,而認相對人並無隱匿債務之情,而歸咎於抗告人疏未列入等節,此將致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形同虛設。且原審以抗告人為何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清冊,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如何得知並陳報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08 號更生裁定(抗告人誤載,逕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間經由債權轉讓而取得對相對人之
118,972 元債權(下稱甲債權)、於95年12月間經由債權轉讓而取得對相對人之159,000 元之債權(下稱乙債權,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予陳報,以致於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110 年3 月9 日、2 月9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參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卷第3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08 號及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漏列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範之虛報債務之情形有間,尚難認有得撤銷更生之情形。
㈡又查,相對人前委任律師申請消費者債務協助時,其當時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取得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有關抗告人之債權部分,僅有記載甲債權部分,並無乙債權部分之紀錄,此有107 年9 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8 至10頁),難認相對人主觀上確已知悉乙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甲乙債權發生時距今甚久,自難期待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仍可回憶並陳報抗告人有甲乙債權。再審酌相對人雖未陳報甲債權,惟相對人依據107 年9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而陳報之債務金額高達2,743,868 元,不可謂不多,然甲債權當時僅有72,148元,所占比例不高,相對人應無故意予以漏列甲債權之必要。更何況相對人當時有主動提供未列於其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至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人,業經原審說明如詳。縱使認為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虛報債務包括故意漏列之情形,惟依上開各事證亦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何刻意隱匿債務之情,而得裁定撤銷更生。此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更生時,即應就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加以考量。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目前金額合計為277,972 元(118,972 元+159,000元=277,972元),而本件更生債權總金額額為7,697,546 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系爭債權僅約占更生債權總額之3.6 %,比例不高,倘裁定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無疑剝奪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逐期受償之權利,明顯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則亦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