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麥詠晴(原名:麥瓊文)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麗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麥詠晴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在家照顧罹患亞斯伯格症合併過動症之幼子,已無工作逾10年,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係由配偶即第三人楊睿楨以經營露天拍賣網站二手書網路書店(楊睿楨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為「MIRUYA」、「DAIEIC REAT 」,下分別稱「MIRUYA」網路書店、「DAIEICREAT」網路書店,合稱前開網路書店)以及兼職派報員之收入負擔,而受楊睿楨扶養。抗告人於閒暇時間雖有協助楊睿楨維持前開網路書店環境整潔,以及偶爾順路協助寄送貨件,然抗告人僅係基於配偶間協助立場,並非與楊睿楨共同經營前開網路書店。原審調查筆錄中就抗告人回應其與配偶就網拍營業額如何分帳乙節,抗告人回答固記載:「五五分帳」等語,然抗告人之語氣實係詢問五五分帳之意為何,並非肯定與配偶有平分前開網路書店收益,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始終強調並無工作收入。至抗告人固有提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前開網路書店對外聯絡電話,然此僅係緊急聯絡電話,並非營業電話,且楊睿楨於另案聲請更生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下稱另案聲請更生事件)亦主張抗告人係受楊睿楨扶養,抗告人確實無工作收入,且未隱匿自身所得,並無原裁定認定符合消費債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構成不予免責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於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
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機車1 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各1 張,除機車因車齡15年無變價實益且為日常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外,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459元、11,910元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分配後無剩餘,列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無法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工作收入,且未隱匿自身所得,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⑴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度至108 年度間,在
家專職照顧罹患亞斯伯格症合併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楊○○(00年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故隱匿其姓名),無任何收入來源,亦未受領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受配偶楊睿楨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影本、抗告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楊○○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特殊教育鑑定安置清冊、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抗告人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楊睿楨經營網路書店每月收入狀況暨網路書店網頁資料影本以及抗告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 至1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83頁、消債清卷第43至111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8至49頁),復有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 身障者生活補助/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5880 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9 年10月16日高分署推字第1090209418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0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4995600 號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18至20頁、第35頁、第39頁、第58頁),依前揭資料顯示抗告人並無受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記錄,亦查無有受領津貼或補助之情形,核與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且未受領補助乙情相符。
⑵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楊睿楨每月平均收入(即以楊睿楨
經營前開二手網拍事業之月淨利加計每月平均派報收入以及楊睿楨受領之租屋補助每月3,200 元計算),楊睿楨於107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945元、
27 ,162 元及30,271元,並主張楊睿楨之收入即為家庭全部收入,有抗告人提出之個人收支說明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63頁),核與另案聲請更生事件裁定認定楊睿楨於106 年12月至109 年1 月之每月送報收入加計露天拍賣網拍(即前開網路書店)收入、每月增加之送報收入、租金補助後,楊睿楨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454元等情大致相符,且另案聲請更生事件裁定亦認定楊睿楨之必要支出,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外,因其配偶即本件抗告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楊○○而無業,故需扶養本件抗告人,每月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4,000元,另需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 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聲請更生事件核閱屬實。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個人收支說明及另案聲請更生事件卷附資料以及楊睿楨於另案聲請更生事件亦主張抗告人係受其扶養等情,足認抗告人主張雖無工作收入,然有受配偶楊睿楨扶養等情尚屬有據,亦可解釋何以抗告人無工作收入但仍可維持日常必要支出。
⑶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固回覆「五五分帳」等語,經查:
①抗告人對於伊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之所以就原審詢問其與
配偶如何分配前開網路書店收益一事,回稱:「五五分帳」,然此係因原審詢問伊之配偶有無給伊零用錢或薪水?網拍營業額如何分帳,是四六分、七三分亦或五五分帳?伊當時係以詢問及疑問之語氣回答「五五分帳?」,此從當日筆錄記載伊回答五五分帳後,隨即表示家庭收入是我先生收入所有金額,如若伊當時係以肯定方式答覆五五分帳,不可能前後語句存在如此矛盾,可見伊回答五五分帳時確係使用疑問語氣,但筆錄未使用問號反係使用句點記錄,此與伊之原意差很多,伊當天雖有於筆錄簽名,但因太緊張未注意此點,嗣後律師調閱筆錄方發現此情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②觀諸抗告人回稱「五五分帳」之前後法院提問及回應內容:
「我先生早上送報紙,回來後經營做網拍帳號,主要是我先生做,我是幫忙」、「(依你所述,你有參與妳先生經營的二手書網拍,就網拍的營業額而言,你們二人如何分帳)五五分帳。我跟我先生的家庭狀況,是我先生收入的有金額,提供給我們家3 個人使用,只有缺錢的時候我們才把錢拿出來」、「(清算終結後迄今,你的收入、財產、領取補助、支出等為何?)擔任家管,沒有工作收入」、「(對聲請人先前所述,代理人有無和意見補充?)主張聲請人沒有收入」等情(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6頁),是自上揭筆錄所載抗告人語境脈絡觀之,抗告人係先說明家庭經濟來源來自於楊睿楨之前開網路書店及送報收入,並提及有協助前開網路書店經營,法院因而先行假定前開網路書店營業額或即由抗告人與楊睿楨分帳,並進而追問分帳模式,抗告人因應提問模式因此回答「五五分帳」,惟抗告人前既已表示其僅係幫忙楊睿楨網路書店之經營,且於回覆五五分帳後,旋及表示配偶楊睿楨收入供全家使用,其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是抗告人固於原審表示五五分帳等語,然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疑問語氣說出「五五分帳」一詞,並非表示有與配偶平分前開網路書店收益等情,應屬有據,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並無自前開網路書店收益獲取工資一情,仍屬可信。
⑷另就抗告人提供手機供前開網路書店使用一情,經查:
楊睿楨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6 日、同年4月7 日以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網站以「Mi ruya 」帳號登錄提供買家購買色情漫畫書,並以本件抗告人之手機門號及新興郵局帳號供買家聯絡及匯款,起訴楊睿楨違反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03號受理並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該刑事案件中,楊睿楨坦承: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買廣告供不特定買家購買,伊都要求買家匯款到伊配偶即本件抗告人之新興郵局帳戶,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此門號申登人為本件抗告人)供得標者聯絡;本件抗告人亦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沒有在楊睿楨「Miruya」書店工作,上開新興郵局帳號是伊申請供楊睿楨使用,伊原另在世育公司擔任會計,書店、家裡的錢都是楊睿楨在處理等語(見該案警卷第3 至5 頁、刑事案件偵卷第7 頁,本院二卷第26頁正反面),該刑事判決據此認定「Miruya」書店係楊瑞禎獨自經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楊睿楨過往即有使用本件抗告人申辦之聯絡電話或帳戶供「Miruya」網路書店使用之前例,衡以抗告人與楊睿楨為配偶關係,配偶間出借個人手機門號或帳戶供他方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是抗告人主張其僅係單純提供手機供楊睿楨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原審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函調拍賣帳號「MIRUYA」、「DAIEICREAT」之賣家資料及各該帳號自108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帳戶之申辦資料留存聯絡電話雖為抗告人實際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然其餘關於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性別均係使用楊睿楨之個人資料,「DAIEICREAT」帳號則查無資料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
0 年1 月19日露安110 法字第6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101 頁),是除聯絡電話外,其餘資料均為楊睿楨之個人資料,抗告人當有可能僅係單純提供手機供楊睿楨使用,並非因共同參與經營之故,是抗告人主張其未參與經營,僅係幫忙並無工作收入等情,堪以採信。基上,抗告人主張無工作收入乙節,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⑸末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 、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元(計算式:13,099元×1.2 =15,719元)。抗告人主張:戶籍地係胞姊之房子,但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與先生、小孩同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不主張扶養費支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6頁),而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核其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719元。是以,抗告人清算開始後每月並無收入,尚須由其配偶楊睿楨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⑴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抗告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自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20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查筆錄乃至原審之調查筆錄及相關陳報內容,均主張聲請前2 年內(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收入總額為0 元,且均稱係為專職照顧罹患亞斯伯格症等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前揭資料,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前揭資料,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堪認抗告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抗告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⑵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12頁),其他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資料,難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至第7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