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余宛臻(原名:余娟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宛臻(原名:余娟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受理,於110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自母親

繼承取得未設定抵押之公同共有房屋1筆,現值共計231,000元,以應繼分5分之1換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為46,200元,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A5BE828600號保單解約金43,280元,保單號碼AMOE192320號保單解約金0元;又聲請人自陳因已退休,自108年4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與兒子王翊峰同住上開繼承房屋,主要經濟來源均為由聲請人之子王翊峰每月固定資助現金5,000元,及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893元(原領取4,749元),聲請人之子王翊峰並切結除每月給付母親上開現金供家用補貼,水電、瓦斯、電話等亦由王翊峰另行支付,聲請人並另具狀陳報稱其子王翊峰願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給付8,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893元,應有餘可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又聲請人父親余耀南於109年9月歿,遺產由余淑玲、余靄濃、余淑琴、余淑瑛繼承,聲請人則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10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下稱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卷第28至29、81至8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調卷第25至26頁)、除戶謄本(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110年9月2日陳報(三)狀暨孫秀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暨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影本(卷第91至93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96至102頁,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孫秀娌由養父孫麒麟收養後,孫麒麟與孫食婆結婚,孫食婆未辦理收養孫秀娌,致養父孫麒麟名下由孫食婆及孫秀娌繼承之孫麒麟遺產苓雅區苓雅寮段975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遺產目前仍為孫麒麟名下,孫秀娌未取得此部分遺產,附此敘明)、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至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67至68頁) 、社會補助查詢(卷第48至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至14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15頁)、存簿(調卷第20至24頁、卷第19至24頁)、健保查詢(卷第31至3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7頁)、王翊峰切結書(卷第18頁)、建物所有權狀(卷第30頁)、138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卷第78至79頁)、聲請人110年6月18日陳報狀(卷第16至17頁)、聲請人110年8月3日陳報(二)狀(卷第75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3至74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386建號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58至66頁)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依聲請人上述資助收入、補助及財產情況,聲請人僅有兒子王翊峰每月可資助之生活費8,000元及老人年金4,893元等共12,893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陳稱:「戶籍地房屋是母親過世留下登記在我們姊妹5個人名下,我跟兒子共二人同住。」(調卷第6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89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550元後,餘2,3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8,463元(參調卷第13頁背面、40頁、67頁、41至47頁、48至56頁、57至60頁、66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臺灣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3,280元及聲請人名下繼承登記之房屋應繼分現值46,20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2年【計算式:(1,838,463-89,480)÷2,343÷12≒6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