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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賴信成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一)(下稱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62至190、191至2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95,746元(三禾展廣告社營利所得195,671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名下原有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二重港小段2筆田賦土地(1持分1全部),公告地價565,445元,曾於109年11月23日以價金68萬元出售並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胞姐賴淑仁、賴慧朱共有,聲請人陳稱將買賣價金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二姊賴慧朱累積的借款,其餘38萬元用以繳納各月車貸2萬餘元、繳納信用卡、信貸及生活開銷;名下另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INV,財產總額為3,000元,勞工保險自89年1月26日起在唯統飲品國際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6,500元退保,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2月24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52,597元以支票給付聲請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7月17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13,179元以支票給付聲請人)均已解約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共2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1,8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0,4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84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70元、保單號碼AHCD462500號保單解約金9,645元、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199元、保單號碼ACFD775080號保單解約金9,648元、保單號碼AARD179840號保單解約金1,216元(含未到期保費205元、紅利442元)、保單號碼ACJD122540號保單解約金15,069元(含紅利2644元),10張保單解約金共計110,214元),其餘15張保單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17日、106年9月12日至108年12月5日擔任「三禾展廣告社」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獨資,92年3月24日由聲請人設立、106年5月18日轉讓登記予方秀萍、106年9月12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108年12月6日轉讓登記予吳蔡素芬),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02451413號函附營業人申報書所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5年1月至106年5月及106年9月至108年12月任內之銷售額總計為7,771,015元,平均每月為172,689元(計算式:7,771,015÷45≒172,6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自陳108年1月間獨資經營三禾展廣告社,擔任負責人,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從事廣告印刷、派報、分發傳單等工作內容,營運不佳,每月均有虧損,並無收入,先前長期已向親友借貸、刷信用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度過經營,直到108年12月間將三禾展廣告社辦公室一切設備及客戶資源,以現金30萬元讓與吳蔡素芬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蔡素芬,該30萬元用以清償當時已積欠友人借款、信用卡、廠商貨款及辦公室開銷等;又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存簿內頁薪資明細,切結自陳於109年1月至7月間承攬潔絲有限公司清潔用品銷售業務,無底薪,無勞健保,無三節獎金等其他款項,採論件抽佣金方式,潔絲有限公司以現金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包括承攬業務收入及租賃辦公室房租各月轉帳:1月97,746元、2月100,316元、3月101,072元、4月99,646元、5月101,749元、6月100,255元、7月98,750元,1至7月收入共計699,534元;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4月受僱於吳蔡素芬經營之三禾展廣告社,每月包括底薪22,000元、油資補貼3,000元、租賃辦公室房租17,000元、業務獎金不等,各月轉帳:8月94,258元、9月95,500元、10月51,470元、11月65,800元、12月63,800元,110年1月現金給付48,800元、2月現金給付48,500元,3月轉帳53,170元,4月現金給付26,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合計547,798元,110年5至6月因疫情關係,與三禾展廣告社負責人吳蔡素芬商議,無底薪及油資補貼,採實際業務獎金抽成,因期間無任何業績,未給付金額,109年1月至110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1,247,33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7,958元【計算式:(699,534+547,798)÷16≒77,958】,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二)(下稱卷二)第4至背面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資料(卷第190、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9至2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228至2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8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52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7月)、存簿(卷第15至19、116至11

7、238至241、242至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59至66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陳報狀附薪資表(卷第104至10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158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160至1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第224至22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第44至51頁)、臺南市○○地○○○○○○○○000○○○0○○○里0○○000000號買賣登記案件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身分證影本(卷第54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8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計36紙等資料(卷第67至103頁)、農保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6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111至113頁)、價金轉帳明細(卷第114頁)、存款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17頁)、三禾展廣告社薪資表(卷第106頁)、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卷第156頁)、聲請人農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264頁)、潔絲有限公司函(卷第4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第68至79頁)、聲請人110年7月29日陳報狀(卷第226至227頁)、切結書(卷第237至背面業)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77,9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4,

48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07至11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2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斯婷育有之長女賴○綺係99年生,就讀國小,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6至67頁)、在學證明暨學費繳費收據(卷261至263頁)、存摺(卷第254至258頁)等在卷可參;再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並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賴○綺之扶養費,不再向聲請人(即李斯婷)請求,但未成年子女賴○綺仍得向聲請人(即李斯婷)請求給付扶養費。」(見卷第108背面至1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李斯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855元、449,21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31筆INV,財產總額449,21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45至155頁),顯有資力,衡情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李斯婷108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申報所得平均月收入達41,424元【計算式:(475,855+518,330)÷24≒41,424】,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子女費用。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為度【計算式:12,109×0.5≒6,055】,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7,9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長女扶養費6,055元後,尚餘55,89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2,356元(卷第6至8頁聯徵資料債權人清冊、卷第162至190、191至2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5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0至22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兆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10,21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2年(計算式:(2,272,356-110,214)÷55,894÷12=3.2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 56年7月出生(卷第19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