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馮振寶(原名:馮震寶、馮彥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馮振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80至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元
、0元、3元,名下除新光金控股票9股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4月至109年1月於中國漳州自行從事個人、團體心理諮商、講授課程等工作,無雇主,以微信方式收費,並由友人黃先生負責招生及提供場地,每月收入約4,100元,109年2月6日因疫情回台,以網路方式從事個人心理諮商,平均每月收入約880元,自110年2月1日起另受雇博愛新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從事代班大樓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雙親並自108年4月起每月資助5,000元,又前於109年5月12日領取防疫補償14,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戶籍謄本(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至1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1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3至34頁)、存簿(卷第45至72頁)、工作狀況明細表(卷第35頁)、在職證明(卷第3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頁)、聲請人父母親簽立之資助費用切結書(卷第14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2月起每月代班保全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心理諮商收入、雙親資助共計18,880元(計算式:13,000+880+5,000=18,88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3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子女同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次女馮○澐
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馮○澐係93年6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自110年4月起於臻香商行打工,110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150元【計算式:(13,600+6,705+4,145)÷3=8,150】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至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2至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學生證(卷第78頁)、存簿(卷第73至76頁、第146頁)在卷可查。馮○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數額,不足以支應自己必要生活開銷,應尚足夠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計算,扣除馮○澐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2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1,980元【計算式:(12,109-8,150)÷2=1,98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3
00元、子女扶養費1,980元後,剩餘7,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6,158元(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976,158÷7,600÷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