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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謝采蓉(原名:謝月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51,6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調解,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248,700元、118,000元(均為諨強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99年4月30日起在諨強塑膠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1,900元加保,109年1月1日薪調23,800元加保中,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已停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8年9月3日領取保險給付35,850元,契約狀態有效,惟解約金0元)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自99年5月1日起迄今,皆任職於諨強塑膠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給付總額25,156元、2月22,340元、3月24,007元、4月23,600元、5月22,860元、6月23,540元、7月24,260元、8月24,200元、9月23,100元、10月23,100元、11月24,856元、109年1月24,540元、2月22,648元、3月24,117元、4月24,060元、5月24,660元,即108年1至11月、109年1至5月工作薪資合計381,044元,平均每月薪資23,815元【計算式:381,044÷16≒23,81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據諨強塑膠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108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實領薪資23,998元、2月21,182元、3月22,849元、4月22,849元、5月21,702元、6月22,382元、7月22,862元、8月23,042元、9月21,617元、10月21,617元、11月23,373元、12月20,397元、109年1月23,057元、2月21,119元、3月22,588元、4月22,531元、5月23,131元、6月至11月為育嬰假、12月24,858元、110年1月25,891元、2月26,100元、3月25,899元、4月25,966元,即108年1月至109年5月、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工作薪資合計509,010元,平均每月薪資23,137元【計算式:509,010÷22≒23,137】,二者陳報相近;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25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8年9月12日核付46,200元,另109年6月至11月育嬰留職停薪,經核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津貼計85,680元,又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8日領取「高集家防中心」發放39,297元補助外,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4號卷(下稱卷)第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資料(調卷第26頁、卷第77至背面頁)、身分證(卷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4頁)、富邦人壽保險單(卷第47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至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78至7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3頁)、存簿(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110年8月4日陳述暨補正(二)狀(卷第108至109頁)、聲請人110年6月3日陳述暨補正狀(卷第36至38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卷第107頁)、謝月珠之LINE對話截圖(卷第110頁)、謝月珠使用謝采蓉郵局帳號始末之切結書(卷第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卷第44至4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32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6至23頁)、諨強塑膠有限公司名片(卷第43頁)、諨強塑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4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121至122頁)、調查筆錄(卷第124至125頁)、法務部○○○○○○○○○函(卷第104至10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0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1月起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3,137元,及上開給付津貼補助平均每月7,132元【計算式:(46,200+85,680+39,297)÷24≒7,132】,合計30,2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居住於其二伯謝海騰所有房屋,基於親戚關係,未負擔租金,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查筆錄均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8,100元(見調卷第5頁、卷第124背面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三)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5,200元,嗣於調查筆錄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2,109元。經查,聲請人與經認領之生父楊宗霖育有之長男楊○喆係108年8月25日生,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8、96頁)、社會補助查詢(卷23至26頁)、存摺(卷第64至68頁)等在卷可參;楊○喆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同住之子女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卷第44至46頁)並於調查筆錄(卷第124頁)陳明,楊○喆之生父楊宗霖目前因案在監服刑中,無工作及相關收入,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楊宗霖之法務部○○○○○○○○○函附金錢保管分戶卡資料(見卷第104至106頁),審酌生父楊宗霖之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佐以聲請人現實上向生父楊宗霖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2,109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2,109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2,109元,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0,2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100元、長子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10,0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1,600元(調卷第9至11頁聯徵資料債權人清冊、卷第1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7年(計算式:451,600÷10,060÷12≒3.7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4月出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