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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林珮瀅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珮瀅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受理,於110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為家管,長期未就業,每月由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2,000元,合計共14,000元,前於109年4月24日、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萬元,於109年7月10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1,400元;另聲請人母親林楊素玉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惟無遺產可供繼承,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配偶及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6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125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151頁)、繳納證明(本案卷第152至158頁)為證。

3.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96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聲請人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稱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翰之扶養費,每月2,750元。經查:陳○瀚係101年10月生,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1至53頁)、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本案卷第65至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2至105頁)、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72頁)附卷可參。

3.陳○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因陳○瀚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0,96

9元及子女扶養費2,750元後,剩餘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5,183元(調卷第42頁、第29頁、第30至37頁、第24至28頁、本案卷第128至132頁、本案卷第113至119頁、本案卷第120至125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2年(計算式:(1,895,183÷281÷12≒5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卷)第5頁】

2.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3.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2至63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頁、第13頁、本案卷第39至41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頁)。

7.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7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1頁、第81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

13.存簿(本案卷第56至61頁、第93至98頁)。

14.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

15.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69頁)。

1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0頁)。

17.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案卷第85頁)。

18.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92頁)。

19.林楊素玉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