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蔡宜玲(原名:蔡淑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宜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給付8,950元,嗣於109年2月至7月間因疫情申請延期半年,其後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9年9月22日通報毀諾,惟聲請人仍於109年9月28日存入8,95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函、帳務查詢、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1至73頁)可參。聲請人稱於毀諾時從事粗工、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8,95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受理,於110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69,607元(含未到期保費9,18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0元,曾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粗工、雜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補貼96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及每月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共23,2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390元(含房屋租金8,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1,200元、1,200元,合計共10,400元。經查:聲請人長女林○彤為90年11月生,現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勞工保險投保於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84,881元(均為薪資所得),次女林○君為93年1月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未投保勞工保險,108年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三女林○珈為94年3月生,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未投保勞工保險,108年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99至100頁、第97至98頁、第95至96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第37頁、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在學證明及繳費通知書(調卷第21至26頁)、成績通知單(本案卷第166)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林○彤、林○君、林○珈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曾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而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書(本案卷第165頁)在卷可按,然其前配偶林峻正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可向林峻正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林峻正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林○彤、林○君、林○珈扶養費用,又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可認林○彤、林○君、林○珈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4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390元、子女扶養費10,400元後,剩餘2,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54,835元(本案卷第193至198頁、調卷第76至81頁、第52至55頁、第75頁、第87頁、第56至68頁、第69至74頁、第45至51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9,60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0年【計算式:(6,454,835-69,607)÷2,410÷12≒220.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卷)、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案卷第23頁、131至132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23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4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4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背面頁、本案卷第41至背面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8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21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5至49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0頁)。
13.存簿(調卷第17頁背面ㄧ至21頁、本案卷第106至113頁)。
14.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背面頁、本案卷第101頁)。
15.子女打工手寫說明(本案卷第126至127頁)。
16.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