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瑞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聲請人李瑞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受理,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1,989元、386,274元,10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19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未繳保費,已停效,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6月待業期間,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陳稱家中支出由長子李勁頤申請之信貸及長女李翊寧工作薪資補貼,後陳報改稱該無業期間仰賴母親之老人年金7,000元支付生活開銷,長子及長女無給付扶養費,僅供給三餐並無給予現金;嗣再陳報改稱該期間仰賴母親之老人年金7,000元支付聲請人及母親生活開銷,長子資助每月10,000元,長女資助每月5,000元,並各提出生活費用給予資助切結證明書;嗣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108年7月至110年3月實領收入共計798,167元,平均每月收入38,008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長子李勁頤雖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工程師,107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各為793,725元、704,610元、762,340元,平均月收入62,797元,名下有103年、105年出廠2汽車,惟需負擔就學貸款、車貸信貸及分攤房租,未固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尚主張扶養母親李吳枝葉,及待業中長女李翊寧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51至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卷)第84至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4、106頁)、戶籍謄本(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頁)、存摺(調卷第13至15頁)、資助切結書(卷第112、113頁)、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79、91頁)、聲請人110年3月29日陳報狀(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9、107頁)、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調卷第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5至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7月至110年3月之平均月收入約38,008元(計算式:798,167÷21=38,00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8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由前妻李玉枝向房屋所有權人涂水波承租之租賃契約(卷第21至22頁)及再由李玉枝部分轉租予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6至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李吳枝葉及長女李翊寧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6,000元、8,000元。
經查:李吳枝葉係32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患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前於91年1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於同年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90,000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463元,及重陽禮金1,000元,109年2月27日領取8,055元,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及三次領取行政院發給之1,500元,於110年1月29日迄今每月領取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卷第4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1頁)、存簿(卷第35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頁)附卷可考。足認李吳枝葉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除目前每月老人補助3,879元外,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李吳枝葉另有一養女即聲請人之姊李春淑,聲請人陳報稱其無聯繫亦未為扶養,然其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302,617元、315,817元、321,643元,名下有財產汽車及投資價值2,000,000元,勞保投保於萊明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仍負共同扶養義務,考量李吳枝葉與聲請人租屋同住,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現領取老人補助3,879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065元(計算式:(16,009-3,879)÷2=6,06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此部分扶養費6,000元,堪稱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長女(於83年4月出生),因聲請人之女兒待業中,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8,000元,嗣改稱不是固定每個月給,是女兒跟聲請人要才會給女兒等語(調卷第3、48-4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年27歲,現已成年,且聲請人自陳長女之前在幼稚園當老師,有在飲料店打零工,收入不多;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7,132元(其中207,032元薪資所得,餘為股利所得),108年度未申報所得之情況下仍切結證明在該年1月至6月聲請人無業期間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元(聲請人陳報李翊寧以出租房屋之5,000元租金所得給予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名下有1房1地1車,價值總額2,037,500元,投保勞工保險於新高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領有109年5月6日行政院發放勞保局勞工生活補貼30,000元,又其名下不動產即聲請人戶籍地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地,原屬聲請人長女之外祖母所有,前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於96年1月10日聲請人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為洪語涓所有,洪語涓又於102年8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之長子所有,長子李勁頤則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之長女李翊寧所有,所有人目前以月租金8,000元將該房屋租賃第三人,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享有租金給付請求權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29-30、101頁)、勞保資料(卷第28頁)、資助切結書(卷第113頁)、戶謄資料(第46頁)、存摺(卷第80至82頁)、調查筆錄(調卷第48至4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73、107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卷第57至72頁)、建物所有權狀(卷第74頁)、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卷第75至78頁)可稽,聲請人之長女現雖一時失業,尚不足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成年長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8,0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15,9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3,866元(調卷第7、30、31、36、47、49、53頁、卷第84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1年【計算式:(2,133,866÷15,999÷12≒11.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