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朱傳宗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傳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每月休2至3日,每月營業額約56,000元,扣除電台費、油資、靠行費、車輛維修費等成本後,每月淨利約15,000元,前於109年4月23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下稱調卷)第20至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至4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2頁)、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案卷第46至47頁)、存簿(本案卷第42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4頁)、油資及行費收據(本案卷第49至53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4至55頁)、電台費收據(本案卷第56至64頁)、車輛維修保養收據(本案卷第65至7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淨利1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陳報
每月支出可撙節為11,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2,1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後,剩餘4,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10,344元(調卷第37頁、第44至59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包括: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計算式:4,710,344÷4,000÷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