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憶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憶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6,14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0月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卷第118至122頁)可稽。惟聲請人原經營呷尚檳榔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95年10月因經營不善而註銷登記,由配偶每月資助生活,其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卷第1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42至143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26,14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台灣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107年10月16日起於陳專業檳榔批發任計件人員,從事檳榔包手,按粒計酬,108年收入共計189,500元,109年收入共計191,800元,110年1月至5月收入共計85,500元,另有三節獎金每節1,000元、過年紅包3,600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不定時資助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8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9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1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2頁)、陳專業檳榔批發陳報狀(卷第145至14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4至12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呷尚檳榔店之負責人,惟呷尚檳榔店業於95年10月31日註銷稅籍,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卷第1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42至14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647元【計算式:(189,500+191,800+85,500)÷29+(3,600+1,000×3)÷12=16,64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
(無房屋租金)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公公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蔡○丞
、蔡○恩、父親王宗雨及母親王黃瓊月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5,000元、1,500元、1,500元。經查:
⒈蔡○丞係97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蔡○恩係102年5月生,現就
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至7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3至154頁)、在學證明書(卷第106至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0至42頁、第47至50頁)附卷可考。蔡○丞、蔡○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蔡金星土木包工,聲請人稱蔡金星每月收入約50,000元,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扶養費即7,265元(計算式:12,109×2×0.3=7,26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父親王宗雨係48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
513元、29,513元、12,000元(性質為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880,200元,現為靠行聯結車司機,108年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75,859元,薪資均存入母親王黃瓊月之帳戶;母親王黃瓊月係49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7年5月4日領取953,678元勞保老年給付,109年4月29日領190,209元一次退休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3至7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1至152頁)、王黃瓊月之存簿(卷第82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0至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第123頁)附卷可參。王宗雨每月收入已逾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而王黃瓊月甫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於聲請人入不敷出尚有餘裕資助聲請人,堪認王宗雨、王黃瓊月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6,6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5,000元、子女扶養費7,265元後,剩餘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33,556元(卷第148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2,733,556÷4,382÷12≒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