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黃睿献(原名:黃崇銘、黃丁讚、黃丁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睿献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1,450元、378,05
5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0,954元、31,50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22,977元;又聲請人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71,500元,109年共計368,954元,110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15,399元【計算式:(28,932+23,350+32,000+20,690+19,006+4,366+8,360+13,200+16,830+18,040)÷12=15,399】,前於110年10月1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3,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葉石頭於110年3月28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因父親生前多由二哥黃暘騰照顧,帳戶亦由二哥保管,故所遺郵局及澎湖農會存款由二哥支付父親醫療費及喪葬費後,應無剩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5至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8至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供聲請人薪資存入之長女存簿(調卷第18至19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4頁)、薪資表(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2頁)、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本案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發生營運困難迄今尚未恢復,堪認暫以其110年平均每月收入15,39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次子共有房屋,房貸均由次子繳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黃省之扶養
費,每月2,000元。經查,黃省係25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1,809,088元,110年4月20日至110年6月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支付看護薪資17,000元及加班費2,268元至2,835元不等,110年7月因看護無故離去,乃至澎湖縣私立慧安養護中心居住至11月,照顧費共計103,265元,110年11月19日因有人照顧而離開養護中心,前於8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05,360元,110年4月21日領取配偶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5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38至40頁)、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照顧費收據(本案卷第33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調卷第34至35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認黃省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固稱僅由3名兒子負擔扶養費,惟未就另3名女兒有喪失工作能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另3名女兒對於母親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黃省居住於澎湖縣家族房屋,本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然其健康狀況確較常人有營養品、醫藥用品等之需要,且其所需費用之金額與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相當,爰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計,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1,588元【計算式:(17,076-7,550)÷6=1,5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3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母親扶養費1,588元後,剩餘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0,425元(調卷第47至51頁、第55頁、第59至63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扣除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1年【計算式:(1,980,425-22,977)÷811÷12≒2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