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周于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于椉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8,152元,嗣因聲請人還款困難,聲請變更方案為自97年12月起,分145期,利率2.5%,每月清償5,25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板信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本案卷第152至155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因涉及刑事案件,於99年間歷經一、二審判決有罪,為躲避牢獄之災,乃於提起上訴第三審後開始逃亡,逃亡期間居無定所而無工作,由借住之友人資助生活費用,有民事陳報
(五)狀附卷(本案卷第167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無收入下,已難負擔每月5,25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4,94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18,141元(保單號碼B0000000號),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非要保人。又聲請人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自陳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於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起迄今,於昱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4,500元,據昱朝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明細,每月薪資應為26,54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任職於昱朝公司之每月收入26,54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元(有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明細(本案卷第58至60頁背面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與配偶、配偶1子同住,每月必要支出15,2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稱扶養父親及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經查:
①父親周利川係39年10月生,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8
,632元(營利所得、其他所得)、156元(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5月至12月任職於崴利企業行,每月收入各25,000元,前於97年間領老年給付350,012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05元,聲請人稱父親營利所得均為股票,價值約50,000元、6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5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10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周利川上述財產、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本案卷第107頁)扶養之權利。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稱父親一人獨居於屏東友人家,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以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2,770元【計算式:(12,916-4,605)÷3=2,77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者,不予採計。
②女兒周○縈為90年1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2年級,108及1
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9,288元,名下無財產,曾於正修科技大學加退保(部分工時),未領取給付及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0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94頁)、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案卷第95至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6至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72至74)、勞保查詢(本案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周○縈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稱周○縈與聲請人母親同住,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54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5,200元,父親及女兒扶養費各2,770元、5,000元後,剩餘3,5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1,447元(本案卷第138頁,調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本案卷第141至142頁、調卷第33頁、本案卷第139至140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03,089元(計算式:84,948+118,141=203,089)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251,447-203,089)÷3,570÷12≒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下稱調卷)、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3至64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0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至86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9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
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
13.存簿(本案卷第88至89頁)。
14.健保投保明細(本案卷第108至109頁)。
15.法務部○○○○○○○假釋證明(本案卷第65頁)。
16.平角五金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44至53頁)。
17.昱朝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6至67頁)。
18.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8頁)。
19.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54頁)。
2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至123頁)。
2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4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