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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文浩然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文浩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5%,每月清償16,11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01至116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工期結束而失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6,11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再調解,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34元、2,800元

,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全球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前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7月13日各領取住院醫療保險金20,500元、4,500元);又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15日至2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治療,其自陳98年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36,000元,扣除靠行費、油資、車輛保養維修費等成本約21,000元後,每月淨收入約15,000元,前於109年4月21日領取汽燃費補助9,992元,109年4月24日、5月11日、5月19日、110年6月7日、9月10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8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文正安於104年6月2日殁,繼承人共6人(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及存款,均由聲請人母親繼承,並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政資料(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0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頁、本案卷第32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58頁)、靠行服務費收據(本案卷第59頁)、強制險收據(本案卷第60至62頁)、油資收據(本案卷第63至64頁)、營業成本明細表(本案卷第5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7至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121至123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8至15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第13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淨收入1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796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自父親繼承之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796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女文○柔、母

親尤桃之扶養費,嗣稱長女休學,毋庸負擔長女扶養費,僅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經查:尤桃係26年生,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300元、41,662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自聲請人父親繼承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996,100元,無業,前於110年12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8,298元,現每月領取半俸18,684元,因罹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須看護24小時在側,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18,958元,勞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5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外勞薪資表及繳納費用收據(本案卷第54至56頁)、存簿(本案卷第126至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0頁)在卷可查。則以尤桃每月領取18,684元半俸,且以其領取之利息所得推算,有至少4,000,000元之存款,堪認尤桃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796元後,剩餘2,2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9,352元(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式:1,909,352÷2,204÷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