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佳綾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佳綾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534元,因收入不穩定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清償13534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月毀諾,固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97-104頁)、協議書(本案卷第98頁)可稽。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收入不穩定,須負擔小孩扶養費,而其於95年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不穩定之狀況,顯不足清償協商款13534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於110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139468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8374元(於109年1月至3月,門診手術保險給付合計領157820元);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108年3月於小吃店任職,擔任外送員,每日工作5小時,時薪120元,月收入12000元,自108年4月至109年6月無業,長子廖霆幃資助每月10000元,於109年7月至109年12月於東倉超市任職,合計領151297元,另於109年4月27日行政院紓困補助領30000元,於109年3月2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領2310元,自109年12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領320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卷)第11-12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91-9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3-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1-44頁)、東倉超市函(本案卷第35-38頁)、薪資單(調卷第21-22)、收入及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72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6元【計算式:(151297÷6)+3200=28416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

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聲請人每月分攤2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30-31頁)、繳款證明(調卷第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廖煜豪,每

月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漢宗育有之三子廖煜豪係96年2月生,名下無財產、於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另於104年11月至105年6月低收兒童補助每月領2695元,現今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107年至109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84-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29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65頁、第95頁)在卷可憑。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參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3341元,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8005元【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尚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4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00

0元及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89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調卷第55-78頁、第83頁、第89頁、第93-100頁,包括: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8374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0000000-0000)÷8916÷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