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戴鳴萱(原名:戴菁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戴鳴萱(原名:戴菁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36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075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花期(台灣)銀行陳報狀【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卷)第53至58頁】可參。而聲請人陳稱協商時工作於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卷第57至58頁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惟服務薪資不穩定,繳付6期後,因母親生病(肺病致呼吸困難)需要專人照顧,辭去工作回家照顧母親,致無工作收入,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自85年11月7日退保至97年3月15日再加保,投保薪資在18,300元至17,280元間)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所陳斯時無工作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1.2倍即12,086元後,已無剩餘,應無法負擔每月21,057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從事銷售檳榔工作,月薪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之母親戴朱水粉於98年5月殁,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各1筆(核定價額1,090,737元)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戴雄偉、胞兄戴雄彰等3人繼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於98年5月27日繼承登記予聲請人之胞弟戴雄偉名下;另有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A保單),現有解約金26,8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B保單),則無解約金;至友邦人壽保單為團體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3月起迄今受僱於「金源檳榔行即黃金源」(實際經營者為黃金源之配偶詹明娟),從事包檳榔賣檳榔工作(檳榔攤店員),工作時間從下午2時至晚上12時,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18,000元,據金源檳榔行之實際負責人詹明娟函覆之110年7月23日薪資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8年起迄今以包件代班職位在金源檳榔攤工作薪資均18,000元左右不固定,薪資以現金支付,工作內容以一天1,500粒(1粒0.35元),代班1天1,000元(不固定),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袋所載為17,141元至18,970元不等,則計算109年9月至今年度前2個月平均每月報酬為17,975元【計算式:(17,230+18,258+17,141+17,701+18,552+18,970)÷6=17,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薪資袋(卷第60至6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6至4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2頁)、英屬百慕達商有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6頁)、詹明娟薪資證明書(卷第154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戴雄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5月5日開戶申請書暨貸款月攤還表(卷第94至9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9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3)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2頁)、郵局存簿(卷第6
4、22、136至145頁)、聲請人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146至149頁)、聲請人110年8月9日補正狀(卷第155至158頁,針對自108年4月至110年6月30日上開郵局帳戶數十筆存入款逐筆說明其用以存入A保單月繳保費1,453元、B保單月繳保費1,062元以供前已設定每月自動扣款,及疫情紓困金等存入原因,尚無足認係薪資以外之其他所得存入款)、台新銀行存簿(卷第128至1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頁)、健保查詢(卷第1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99至10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120至124頁)、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124至12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卷第117至1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15至116頁)、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90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第84至90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切結包檳榔兼賣檳榔工作收入平均每月18,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戶籍地即上述母親遺產,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原無租金支出(見卷第119頁),且未聲請租金補助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僅稱嗣後主動每月付3,000元予胞弟,之前皆未寫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更生另於109年1月1日起特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3,000元等語(見卷第119頁至背面110年7月16日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卷第19至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難認有再支出居住費用之必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後,剩餘5,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6,953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包括: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8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656,953–26,800)÷5,891÷12≒8.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