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英美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英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受理,於110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9,075元、277,47
8元、272,49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756元、23,123元、22,70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罹頸椎第5及6節、第6及7節椎間盤突出,自105年1月1日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協助護理師為病患移位,108年實領收入共計291,554元,109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3,951元【計算式:(35,693+22,593+22,593+22,593+22,793+22,593+23,593+22,593+22,593+22,593+22,593+24,593)÷12=23,951】,110年1月至2月實領收入各29,716元、22,066元,除108年1月19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2,000元外,未領取補助或給付,長子孫佑銓於108年1月至7月每月給付2,000元至3,000元扶養費,共給付17,500元,109年2月至8月每2至3個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共給付8,750元,109年9月至11月僅給付3,000元,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父親於107年12月24日殁,業就父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2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4至8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7至65頁、本案卷第31至34頁)、威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薪資單(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5至2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連續處方箋(本案卷第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本案卷第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平均每月收入23,951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2,54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166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6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至6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9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後,尚餘7,9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8,581元(調卷第87至105頁、第109頁、第117至12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板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708,581÷7,942÷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