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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靖恩(原名:林誼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靖恩(原名:林誼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惟聲請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另有中華郵政壽險1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7,791元;至富邦人壽保單部分,有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6日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陳冠諺,解約金試算156,580元(含未到期保費341元)及33,366元,是該2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起迄今均受僱於蔡永富,於雇主在各工地承接臨時工之際,由聲請人從事工地的工安人員,負責工地現場工安問題監督工程維安,或協助業主交辦事項,如填寫檢查表等行政庶務、及時依照業主或老闆要求進行安全行為勸阻及改善,例如提醒勾掛安全帶、動火造成火星時隨時待命撲滅、清掃積水避免電器感電、維持施工環境清潔或業主開有違規缺失時之改善,此工作沒有學歷限制,只要上足受訓時數通過考試取得證照,定期受訓即為已足,一般現場工安都是按工時或以日薪1,300元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定,通常都12至14天不等,每月平均收入都在18,000元左右,均領取現金,這類工作內容是冷作與電焊,是分類在鐵工工會,由於雇主無法投勞健保,為了防範職業災害跟大家一起投保在工會,投保薪資依照勞保局的最低投保薪資級距,未反映真實工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父親林朝春於108年2月13日歿,遺產有5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1筆市地重劃現金補償金等共9筆計7,630,232元,由母親林蔡春枝及二哥林昇穎繼承,聲請人則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背面、51至背面頁)、戶籍謄本(卷第4、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郵政安和終身保險證明(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3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52至53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事物協會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結業證書(卷第93頁)、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卷第94頁)、工地現場照片(卷第95至96頁)、存簿(卷第107至背面頁)、高雄西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90頁)、薪資證明(卷第4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4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110年9月10日陳報狀附富邦人壽110年9月9日函(卷第117至11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82至83頁)、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6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9年度司繼字第158號公告(卷第98至9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106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08年4月至110年3月受僱於蔡永富從事工地工安人員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至7、48頁)、房租給付證明(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後,剩餘1,99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4,884元(卷第14至16頁債權人清冊,包括: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87,79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2年(計算式:(2,074,848-87,791)÷1,991÷12≒83.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