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育修(原名:李秉謙、李鴻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育修(原名:李秉謙、李鴻聖)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更案),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更生執行事件後,期間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聲請撤回,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後執行終結。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後,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更生執行事件後,期間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聲請撤回,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後執行終結,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3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更生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更生執行事件、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前置調解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廠牌

:大慶,車牌號碼:0000-00)及1992年(廠牌:福特六和 ,車牌號碼:0000-00),車齡分別為23年、28年,前者經回收報廢,後者自始為聲請人之父親使用,目前下落不明,無法報廢;110年5月7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4,000元在高榮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5日加保勞工保險;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多張保單,但其中新光人壽2張保單均為非要保人,僅中國人壽為有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惟無保單解約金;聲請人自陳自93年起至107年12月在青年夜市擺攤,賣女裝,扣除攤位租金、電費、進貨成本,自己經營,均未設立公司行號,小月的時候,大約還有剩5,000元至6,000元,營收比較好的時候還剩1萬初頭。另陳稱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2月任職於亞妮服飾精品行,受僱於負責人即配偶楊為雅,每月薪資23,000元,與楊為雅即雅妮服飾精品行於110年4月29日提出該獨資商號108、109年勞工工資清冊所載相符;嗣自110年1月起任職於達豐服飾行,受僱於負責人楊為雅,至110年4月8日離職,每月薪資各24,223元、24,276元、23,756元,收入共計72,255元(月薪平均24,085元),與楊為雅即達豐服飾行於110年4月29日提出該獨資商號110年勞工工資清冊所載一致;再自110年5月5日起迄今於高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4,000元;上開獨資商號亞妮服飾精品行,及達豐服飾行,負責人均為聲請人之配偶楊為雅,聲請人均為受僱人,自陳前者每月營業額約170,000元,扣除進貨成本約一半即85,000元,再扣除房租32,000元及聲請人之薪資24,000元,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及配偶均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下稱卷)第13至1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2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卷第53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卷第69至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2至9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5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第77至79頁)、雅妮服飾精品行108、109年勞工工資清冊(卷第38至39頁)、達豐服飾行110年勞工工資清冊(卷第37頁)、存簿(卷第40頁背面,聲請人陳報狀稱聲請人並無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楊為雅即雅妮服飾精品行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卷第50至51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卷第59頁)、雅妮服飾精品店租約(卷第63至6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34頁)、聲請人110年5月10日陳報狀(卷第40至41頁)、高雄工程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卷第99至100頁,110年5月5日到職,5月薪資19,949元、6月薪資23,07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4至10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97至98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84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8,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李水鄰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8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共計208,954元,並有1992年出廠福特六和車輛1部,前於101年11月23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退保,並於101年12月5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24,971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4,294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8、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0至91頁、85至86頁、122至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1至103頁)、存簿(卷第54至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8、120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87至89頁、82至84頁)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一同居住於聲請人之配偶楊為雅所有房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再扣減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94元後,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姊李思慧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908元為度【計算式:(12,109-4,294)÷2≒3,90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2,109元、父親扶養費3,908元後,剩餘7,9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2,732元(卷第7至9頁,包括: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3,072,732÷7,983÷12≒32.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