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諶鳳娥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諶鳳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4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41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3月毀諾等情,固有匯豐(台灣)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卷(下稱卷)第70至74頁】、協議書(卷第75頁)可稽。然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其係家庭媬姆,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72背面頁)可考。是以聲請人主張當時之每月收入,扣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詳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2,14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820元(你好投幣視聽歌唱營利所得)、0元,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31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自父親繼承取得未設定抵押之公同共有房屋1筆,現值共計400元,以應繼分7分之1換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為57元,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7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6月份結束你好投幣視聽歌唱營業場所後便無工作收入。自108年7月迄今,都沒有順利找到工作,都是由同住一起已成年兒子李勝修、女兒李凱淑分別每月給付孝親扶養費4,000元、5,000元,合計9,000元用來支付其個人的日常生活開銷,前於109年7月8日、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各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0至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112至113頁)、存簿(卷第9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5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14頁)、房屋稅籍編號查詢(卷第116至背面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卷第120至129頁)、聲請人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卷第130至13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77至78頁)、遠雄人壽保單(卷第92至94頁)、健保查詢(卷第10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79頁)、個人收入切結書(卷第87頁)、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卷第88頁)、裕雄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卷第89至9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1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曾任凱旋小吃部負責人,獨自經營投幣式卡拉OK,惟聲請人自陳其與前夫於101年9月3日離婚後,聲請人即帶小孩搬離該處停止營業,但未前去相關單位申請行號註銷,殊不知前夫竟接手下去繼續經營,至107年4月初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凱旋小吃部業於107年4月16日歇業,註銷營業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65至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56、79頁)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曾任你好投幣視聽歌唱之負責人,經查該商號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7,600元,惟你好投幣視聽歌唱業於108年6月12日歇業,註銷營業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卷第62至背面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65至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56、79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7月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子女扶養費收入約9,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子女一同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子女負擔,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70元及繼承財產價值57元抵償後,仍有612,190元(卷第19背面頁、第2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