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麗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麗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受理,於110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65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前於107年11月6日領取醫療理賠金3,490元),而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已滿期,至國泰人壽、台灣人壽部分,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即無業,在家照顧配偶王欽茂(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受理在案),配偶自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中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次女王儷蓁則每月資助2,000元至5,000元不等(折中以3,500元計算),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91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3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至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頁背面)、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頁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至6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0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77至7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2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配偶、次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2,135元(計算式:

4,000+3,500+4,635=12,132),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000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次女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1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00

0元後,尚餘2,1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06,76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第15頁,包括:國泰人壽),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0年【計算式:(4,106,769-1,765)÷2,135÷12=16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