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吳儀暄(原名:吳奇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儀暄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受理,於同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更正為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下稱調卷)第43頁、第47頁】,是以依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0,125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51,81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0元),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51,884元,109年12月9日已給付生存保險金1,27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1,92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無解約金),至保誠人壽為團保已失效,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父親吳世佳於108年10月21日歿,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同年12月9日繼承遺產35,000元、身故保險金8,000元、14,298元,共57,298元,並於108年12月9日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自陳於108年7月至110年6月間任職於「查瑪客早午餐」店(下稱早午餐店)及「好好麵食」(下稱麵店)臨時人員(上午5時至9時於早午餐店工作,時薪16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14,080元,下午於麵店擔任鐘點工,時薪160元,一週約4天,每月約4,000元,嗣陳報麵店已於111年2月26日歇業),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3萬元行政院紓困補助、自109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補貼78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曾為又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惟又穎食品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1月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4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自105年7月起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7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3,585元(含薪資、租金補助、行政院紓困補助及繼承父親遺產、身故保險金)約24,762元【計算式:(18,080×32+14,080)+(2,600×26+780)+60,000+57,298)÷33=23,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稱每月支出20,600元(含房屋租金,聲請人原稱租金每月7,600元含租金補助,嗣改稱扣除租金補助,每月租金約7,5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者,不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餘6,28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1,467,363元(見調卷第44頁、本案卷第28至33頁、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36至40頁、第189至196頁、調卷第34至37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板信銀行、三信銀行),扣除臺灣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617元(51,812+51,884+11,921元=115,617)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48.5年【計算式:(41,467,363-115,617)÷6,282÷12≒548.5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下稱調卷)、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5至57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7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43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
8.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至53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至24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
13.存簿(本案卷第79至82、89至92、93至105頁)。
14.健保投保明細(本案卷第110至111頁)。
15.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54頁)。
16.工作說明書(本案卷第209頁)。
17.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9頁)。
1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本案卷第131、156至158頁)。
19.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43至155頁)。
20.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60至174頁)。
2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176頁)。
2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1至142頁)。
23.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9頁)。
2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7至178、203至205頁)。
25.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9頁)。
26.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0頁)。
27.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6至207頁)。
28.聲請人所提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本案卷第210至211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