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蔡琴書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琴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243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10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27至49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驄豪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20,000元,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已難負擔每月22,24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於108年10月至110年2月於各百貨公司櫃位代班,每月收入約17,500元,110年3月至4月因代班機會減少,每月收入減為3,000元,110年5月至7月因疫情無代班機會,無代班收入,110年8月起每月代班收入約2,800元,另自108年10月起迄今,於朋友需要襪品時,幫忙叫貨賺取差價,淨利約為銷售額之10%,108年10月至12月淨利共計3,381元,109年共計5,367元,110年1月至11月共計4,525元,前於110年7月2日領取行政院急難救助30,000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又聲請人母親父親蔡福勝於107年12月28日殁,因父母親均由胞兄蔡迺臣負責照顧,醫療費及生活費亦由其負擔,是父親所遺之土地9筆均由蔡迺臣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與其餘2筆繼承人均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59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4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39至140頁)、存簿(卷第76至81頁、第135至138頁)、切結書(卷第16頁)、襪品銷售淨利明細表(卷第51至52頁)、代班收入明細(卷第141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1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50至154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60至185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滿足襪品之負責人,惟滿足襪品業於95年6月27日歇業,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64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3,768元【計算式:(17,500×17+3,000×2+2,800×4+3,381+5,367+4,525+30,000)÷26=13,76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原每月
支出11,294元,收入減少後,每月支出減為7,500元(含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8至90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91至9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7,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長女蔡○軒、
長子蔡○洹,每月原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收入減少後,每月支出扶養費減為各2,000元。經查,蔡○軒係90年8月生,現就讀大學,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0月至12月領取大學獎學金9,990元、助學金4,990元,109年共領取助學金22,950元,110年1月領取助學金4,990元,109年11月27日曾領取1,600元打工收入,另自108年4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蔡○洹係94年3月生,現就讀五專,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8月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5至10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8至73頁)、學生證(卷第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至128頁)、存簿(卷第85至87頁)、存入款項說明書(卷第1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蔡○軒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獎助學金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蔡○洹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租金均由聲請人與配偶負擔,子女並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6,358)÷×22=6,73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3,7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2,26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5,307元(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9年(計算式:2,705,307÷2,268÷12=9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