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王建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建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受理,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72,618元、97,54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9,385元、8,129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9月至109年1月任職於同安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38,068元,嗣因非自願離職後聲請人樽節開支以存款、資遣費支應生活,不足部分由配偶謝瑛霙每月資助8,000元;另自109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領有8個月失業給付,每個月21,210元,共計169,680元;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12日,參加政府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擔任臨時防疫人員,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每月薪資12,800元,111年1月13日離職後即待業迄今,每月接受謝瑛霙資助生活費8,000元;前於103年12月16日領有父親王寬杰(103年11月12日歿)2分之1餘額退伍金(即遺屬一次金)307,80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則在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時,暫以其配偶所提供每月扶養費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並無分擔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原稱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真,於109年9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無工作,已由配偶負擔扶養費(見本案卷第64、83頁)。
㈤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聲請人每月尚仰賴配偶提供其扶養費8,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支出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8,662元(參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25至28頁,包含: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本院110年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下稱調卷)、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75號(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本案卷第22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本案卷第82至84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
6.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2至23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9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
13.存簿(本案卷第35至36、86至94頁)。
14.健保投保明細(調卷第19至20頁)。
15.離職證明書(調卷第21頁)。
16.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3頁)。
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
18.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
19.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本案卷第74頁)。
20.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本案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