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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江明峻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明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補正未經補正,於108年9月5日經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復於110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並

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切結自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新通訊任職手機維修人員,近兩年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補正提出蓋有商號大小章「店名: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暨統一編號店章「高新國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108年4月2日到職,擔任職務:維修人員,薪資月收入24,000元;遷移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名稱: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暨於110年6月16日經網路搜尋該店家在臉書Facebook網站架設高新手機平板維修站網頁名稱店址「高新通訊,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容相符,另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最近一筆為109年4月22日於投保單位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函覆社會補助查詢(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至38頁)、高新通訊Facebook網頁(卷第9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64頁)、家族系統表成員(卷第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94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卷第95頁)、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02頁)、存簿(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函覆整合住宅補貼方案申領(卷第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9至40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高新通訊自108年4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9,613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第70至78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江讓順、母親

江劉日妹,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經查:父親江讓順係45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前於100年11月21日領取490,543元勞保老年給付,未領有社會補助;母親江劉日妹係44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12月21日領取382,020元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4,969元國民年金給付,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8頁、83至85頁)、存簿(卷第79、65至66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卷第38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4頁)、租約(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考。足認江讓順、江劉日妹年事已高,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江宜靜扶養之權利。至江讓順、江劉日妹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承租房屋,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江劉日妹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13,492元【計算式:(15,946x2-4,969)÷2≒13,46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4,036元(卷第6至7頁、5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3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6.7年【計算式:

(2,034,036÷2,991÷12≒5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