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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楊秀英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秀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受理,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16

,797元、644,020元、699,03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4,733元、53,668元、58,25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田賦2筆,現值共計534,88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721元;又聲請人於爵嘉居家護理所任照服員,108年8月至12月收入共計181,090元,109年共計349,410元,110年1月至8月共計369,206元,另於109年曾於惠馨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312,36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第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3至6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9至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8至19頁)、存簿(本案卷第100至102頁、第104頁)、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0至21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1頁)、爵嘉居家護理所陳報狀(本案卷第53頁)、惠馨實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至7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至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8月起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8,483元【計算式:(181,090+349,410+369,206+312,360)÷25=48,483】,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82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8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未

成年長子楊○雲、長女楊○恩,及扶養經生父梁峻境認領之未成年次女楊○瑄,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楊○雲係91年12月生,現就讀大學,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02元(薪資所得),名下有2019年出廠之重機車1輛(排氣量249C.C.),曾於109年在校打工領取薪資3,002元,原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177元,109年調為每月領取2,263元,110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家扶中心國內認養費4,250元,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領取家扶中心禮金、獎助學金87,800元(平均每月約2,744元);楊○恩係93年7月生,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所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月至110年3月每月領取家扶中心1,700元扶助金,並於108年7月、109年1、7月、110年1月各領取禮金500元、3,000元、500元、2,000元,自110年3月起因休學未再領取家扶中心補助,另曾領取單親補助2,073元至108年7月止;楊○瑄係98年11月生,現就讀國小,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07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155元,另每月領取家扶中心扶助金3,400元,108年8月至111年2月共領取家扶中心禮金、獎助學金8,800元(平均每月約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8至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第144至146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82頁、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臺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存簿(本案卷第102至104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22至124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4至135頁)附卷可參。楊○雲、楊○恩、楊○瑄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楊○雲、楊○恩於臺東與聲請人胞姐同住,楊○瑄於高雄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楊○雲、楊○瑄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家扶中心扶助金、國內認養費、禮金及獎助學金後,楊○雲、楊○恩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楊○瑄部分則由聲請人與梁峻境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楊○雲、楊○恩、楊○瑄之扶養費應為14,458元【計算式:12,917-4,250-2,744+5,000+(13,088-3,000-000-0,155)÷2=14,45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8,4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5,082元、子女扶養費14,458元後,尚餘18,9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7,386元(調卷第45頁,包括:土地銀行),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年【計算式:(1,967,386-534,880-36,721)÷18,943÷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