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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劉致承(原名:劉如勤、劉又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致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受理,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自陳為房地產仲介,與凱璿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合作,依買賣交易價金及參與仲介人數比例計算仲介費,再分配予各應得者,論件計酬,酬金以現金給付,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於104年12月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3,35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5至16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第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前案卷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本案卷第23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9至20頁)、存簿(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本案卷第5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2頁)、凱璿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99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99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995元後,僅餘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44,576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第20頁、第28至41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8頁、第92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5743年(計算式:10,544,576÷5÷12=17574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