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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勝騫(原名:王勝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勝騫(原名:王勝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10年1月13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3,800元投保於高雄市倉儲運輸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9,525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於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20日分別受領生存保險金582元、2,198元及582元);另聲請人提出108年、109年及110年薪資支領憑單暨雇主辰竑企業行即李維恒切結書(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填載24,000元合計288,000元、自109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填載24,000元合計288,000元、自110年1月至2月每月薪資均填載24,000元合計48,000元,各年切結書載明「本表後附..其工資支領憑單之金額均為切結人代為轉發並經領款人蓋章認領無誤..立切結書人辰竑企業行李維恒(大小章印文)」)稱於辰竑企業行擔任司機已有多年,薪資固定為每月24,000元,無年終獎金、加班費或分紅等額外薪資,期間收入共計624,000元,並有雇主辰竑企業行即李維恒獨資商號110年5月6日函覆「公司無法提供自108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明細表、薪資單..以上所需資料,王勝騫勞動所得均是領現有缺工才來。」,除於108年6月3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父死亡喪葬津貼計68,751元,嗣於109年4月27日領取行政院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另以前配偶黃淑芬名義申領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此外無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卷)第1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0至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9至130頁)、薪資支領憑單暨雇主辰竑企業行即李維恒切結書(卷第34至36頁)、辰竑企業行即李維恒獨資商號110年5月6日函(卷第134頁)、陳報狀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卷第31、41至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債務明細表(調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至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0至5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至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3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36頁)、存簿(卷第38至43頁,110年4月16日補正二狀陳報聲請人另有元大、玉山、國泰世華、日盛帳戶,久無使用存摺已滅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3頁)、在職薪資證明(辰竑企業行109年10至12日支付司機薪資24,000元,調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卷第46至4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56頁)、父母戶謄(卷第138至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4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108年3月起任職司機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加計每月以前配偶名義領取之租金補助之一半、行政院勞工紓困補助行政院月平均共計26,850元(計算式:24,000+3200÷2+30,000÷24=26,8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2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2至53頁)、租金繳納轉帳證明(卷第60至72頁)、前妻之存簿內頁房租轉帳記錄(卷第73至75頁)、管理費繳費單(卷第76至8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2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即次男王○智,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前配偶趙宸琳育有長子王○孺係89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45,258元(除677元為其他所得外,餘均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6月30日退保薪資為11,100元(,聲請人陳報王○孺係其與前前妻所生,離婚後均由前前妻扶養已無聯絡,參卷第32頁110年4月1日民事補正狀);聲請人與前配偶黃淑芬育有王○智係104年5月生,就讀幼兒園大班,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申報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4至86、87至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3、142、144頁、122至123頁)、勞保查詢(卷第118、124頁)、在學證明(卷第57至58頁)、存簿(卷第90至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4至117、126至128、119至121頁)附卷可參。惟王○智既未成年,名下郵政存簿內頁自109年5月20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8日各有存入2筆萬元以上綜存本金款項,及1筆未顯示來源之萬元以上現金存款紀錄,聲請人則陳稱均係壓歲錢自前配偶處改存入次子王○智郵局存摺(先前壓歲錢共計9萬元,110年度則為15,000元)等語(見卷第31頁陳報狀),本院認王○智既未成年,其名下帳戶之金錢來源為扶養義務人給付壓歲錢,為生活所需既經陳明,應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堪認受扶養子女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受扶養者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2,109元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黃淑芬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王○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85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22元、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餘7,7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99,844元(參調卷第75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務明細表、調卷第80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調卷第77至79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73至76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調卷第61至72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49至60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42至48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調卷第39至41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調卷第33至38頁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共11家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79,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2年【計算式:

(6,898,844-179,525)÷7,773÷12≒72.0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