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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秋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秋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於110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9,

125元、1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94元、1,33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09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聲請人母親陳鄭蜜於99年10月23日歿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高雄地區農會於110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原由陳樹及陳靖天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撤銷登記,應由聲請人、陳樹、陳請天一同繼承,而聲請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759,393元,至聲請人父親陳萬霧於108年8月30日殁時所遺之土地1筆,聲請人固未辦理抛棄繼承,然協議由胞弟陳靖天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087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居家照護及居家清潔工作,居家照護時薪250元,居家清潔4小時1,000元,108年2月至109年2月每月收入33,400元,109年3月起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蹲下,無法密集接案,除110年2月收入為15,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僅12,000元,另於108年1月、3月自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領取2,250元、3,750元薪資收入,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原每年領取三節補助每節2,07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節2,155元,前於109年6月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0,000元,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2筆1,5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另因父殁而於108年領取台電喪葬補助10,000元,並於108年9月25日、9月26日各領取6,000元、20,000元濟助金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4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18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5至53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本案卷第21至29頁)、存簿(本案卷第71至7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傳真(本案卷第13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56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陳報狀(本案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62至63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及6月24日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61頁、第144至14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1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本案卷第134至13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2月起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加計每年領取之三節補助、春節慰問金,共計23,835元【計算式:(33,400×13+12,000×12+15,000+2,250+3,750)÷26+(3,000+2,155×3)÷12=23,835】,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6,500元,嗣稱2名

子女有打工收入,毋庸再負擔扶養費。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2月向姑姑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50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109年3月起於母所遺之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1,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母繼承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83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500元後,尚餘12,3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19,647元(調卷第44至72頁、第77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房地應繼分現值(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年【計算式:(5,019,649-759,393-21,087)÷12,335÷12=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