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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欽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欽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於110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

押權,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4,575元(土地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9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業於110年5月12日以590,500元拍定),而保單部分,其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均非保戶;又聲請人罹失智症,無業,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含春節加發),108年共領取190,860元,109年平均每月領取16,364元【計算式:(14,870+14,750+16,586+15,158+15,158+15,278+15,158+15,158+15,158+15,278+15,158+15,158+13,500)÷12=16,3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0年1月至4月共領取74,864元,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99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頁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9頁背面)、存簿(本案卷第33至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2至84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45頁)、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7至24頁)、法拍屋公告(本案卷第90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第4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平均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加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16,463元(計算式:16,364+99=16,463),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次女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配偶黃麗雲(亦向

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黃○雲係40年生,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91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3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5至3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存簿(本案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2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2至84頁)附卷可參,堪認黃麗雲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兀(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3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869元【計算式:(12,109-4,635)÷4=1,86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46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000元、配偶扶養費1,869元後,尚餘3,5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0,455元(調卷第18頁國泰人壽陳報狀),扣除聲請人房地現值604,57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2年【計算式:(4,120,455-604,575)÷3,594÷12=8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