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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莊榮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榮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自110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先後於110年4月15日、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追加分配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9-17頁、第45頁、第32頁、第41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照顧姪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1頁);堪認自110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40000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依聲請人所述其與配偶、婆婆等家人同住婆婆名下房屋而無房租支出(見院卷第51頁),故應自前開扣除房租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則自110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45308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94692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表)。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有餘額811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1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94640元(計算式:8110×24=194640),應堪以認定。

2.普通債權人於本件受償狀況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4003808元,其後於追加分配程序中受償總額為45113元;嗣於本院免責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因債權人台新銀行通知而清償該行債權餘額37930元;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於聲請人清償同額37930元款項後,本件程序不移回清算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再清償37930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完畢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函、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匯款憑條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頁、第47-48頁、第2-3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9頁、第79-80頁;司執消債聲第17-18頁、院卷第62頁);基上,可認普通債權人於本件中,渠等受償總額合計為4124781元(計算式:4003808+45113+37930+37930=4124781)無訛。

3.小結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該行債權已全額受償,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院卷第5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雖仍有餘額,但本件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總額顯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聲請人所有之可處分所得餘額,足認本件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算清算前2年即107、108年度各出國1次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頁),惟衡情前開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517279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房貸不足額、信用卡費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可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3-02